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8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肆拾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因而燒燬屋內甲○○所有之床墊等物」更正為「因而燒燬屋內甲○○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大意不慎引發火災,造成公共危險,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本次失火均係燒燬被告自己所有之物品,尚未對他人造成嚴重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此為其於警詢中所自承),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遭燒燬物品│數量│├──┼──────────┼────────┤│1│床墊│1只│├──┼──────────┼────────┤│2│電熨斗│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