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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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5年度聲沒字第4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貳佰參拾壹點陸柒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毒品,查獲之煙毒應沒收併銷燬之,刑法第40條但書、第38條第1項第1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民國92年9月5日查獲被告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231.6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6.3公克,惟本案因受前案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毒偵字第1915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詳如附卷)。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231.6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6.3公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扣案之海洛因(驗後淨重231.67公克)、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26公克),經查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10月27日調科壹字第220016107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1月27日刑鑑字第0930216858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聲請人聲請將前揭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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