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簡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簡抗字第13號抗告人乙○○
7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3月31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69號判例著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於原審98年3月24日開庭後發現誤植相對人之姓名,經原審命3日內補正,其已於同年月27日以民間快遞郵件送交並補正事項,並未逾法院命補正之事由,然原審卻以抗告人逾期並未補正為由駁回抗告人再第一審之訴,為此提起本件抗告云云。經查,原審依據抗告人所陳報之地址對相對人為送達,因抗告人誤載相對人之姓名致使該送達文書以無此人遭退,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原審遂於98年3月24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抗告人於3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並諭知如逾期補正則駁回抗告人之訴(見原審卷第12頁)。抗告人遲至98年3月30日方補正相對人之真正姓名及住居所地,此有民事陳報狀上蓋用本院收狀戳可證,原審遂於同年月31日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為由駁回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又抗告人前開補正行為,雖已逾原審命補正提出之時間,然前開裁定期間既非不變期間,而抗告人既於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前已補正,已生合法補正效力,原審將抗告人第一審之訴駁回,於法尚有未恰,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即難謂無理由,原裁定應予廢棄。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陳婷玉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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