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 曾純進 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
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前段、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經本院於開庭
通知書上載明:「請文到3日內補正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到院
」,該通知書已於98年2月20日經原告收受在案,此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而本院依原告起訴狀上所載地址通知被告開
庭,該通知因「原址查無此人」而遭退回,此亦有訴訟文書
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附卷可稽;詎原告迄未補正,經本院於
98年3月24日開庭時再諭知令其「於3日內補正,逾期不補,
即駁回其訴」,此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21條第1項、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謝明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美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