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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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9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倫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永倫與 方智中 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至22日間,均為法務部○○○○○○○○○○○○○○)之受刑人,並同住在五舍上27房。陳永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110年11月19日17時14分許,見方智中暫時離開上開舍房,遂以徒手拿取之方式,竊取方智中所有、置於外套上之識別證1張(內有面額新臺幣8元之郵票10張、明星照片4張),得手後即將郵票10張及明星照片4張藏放在自己的置物箱內,識別證則丟棄在垃圾桶。
(二)於110年11月22日9時20分許,見方智中暫時離開上開舍房,遂以徒手拿取之方式,竊取方智中所有之黃色毛巾1條及裝載在小型電視機內之電池4顆,得手後即將上開物品藏放在自己的置物箱內,並將電力耗盡之同型號電池4顆裝入該小型電視機作為掩飾。
二、嗣經方智中發覺上開物品遭竊而通報臺南監獄之管理員,經管理員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方智中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方智中之陳述相符,復有臺南監獄調查報告(含收容人基本資料卡、懲罰報告表、訪談紀錄表、被告及被害人書寫之陳述書、證物紀錄表、受刑人懲罰書)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46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與他案罪刑接續執行,甫於106年7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因案入監服刑,不知改悔向上、守紀慎行,竟一時貪念,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目無法紀;兼衡其素行(不含前述累犯部分,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罪動機及方法、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提出和解書1份表示已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已取回被竊物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犯罪地點、方式及被害人同一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所竊得之物,已返還被害人,爰不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