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2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明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營偵字第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明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明龍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1年1月27日14時許,在臺南市將軍區西甲里友人家中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16時4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經警攔查後,發覺其有酒味,遂於同日16時59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周明龍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汽車車籍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有期徒刑法定刑上限,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周明龍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㈢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罪,竟再犯公共危險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主觀上惡性非輕,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行駛相關法令業經政府宣導
再三,且因酒後駕車所生重大交通事故新聞亦廣為媒體報導,本件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之數值,顯欠遵守法治及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罔顧自身與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本次犯行未肇事致人成傷,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為等一切情狀(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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