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彥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營毒偵字第342號、第343號、111年度營毒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彥宇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檢驗後總淨重為參點伍捌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盧彥宇仍持以施用,核其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各次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於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3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惟本院認被告涉犯之上開前案,與本件所涉案件之罪質並不相同,故就本件而言,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下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因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尚未侵害他人之權益,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白色結晶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013公克、2.342公克、0.232公克),經檢驗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視為查獲第二級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另扣案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營毒偵字第342號110年度營毒偵字第343號
111年度營毒偵字第31號被告盧彥宇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街00
巷00號(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彥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營毒偵字第2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之(一)110年7月13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7月14日經警方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二)110年11月22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巷00○0號3樓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1月22日,警方持法院核發搜索票前往臺南市○○區○○街0巷00○0號3樓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4.3公克)、毒品吸食器2組、再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彥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CZ00000000000)、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CZ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尿液檢驗報告(檢體名稱:CZ00000000000)、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盧彥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上開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檢察官郭文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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