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頂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秀英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譚秀英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陸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譚秀英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男友為車禍之肇事車輛駕駛人,竟意圖使男友規避刑事責任出而頂替,影響犯罪偵查程序進行,使真實難以發現,對國家司法權之行使產生危害,惟考量被犯坦承犯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係為避免其男友因無照騎乘機車而遭行政裁罰之犯罪動機,暨其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上考量,本院認本件對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惟為期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避免因法治觀念不足而重蹈覆轍,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6場次,且因本院已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①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18號被告譚秀英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秀英為 李尚修 (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女朋友,李尚修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16時42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譚秀英,行經臺南市東區平實路與後甲二路之路口時,與 李秉宸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而發生交通事故,致李秉宸因而受有左側肘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挫傷併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及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譚秀英明知上開交通事故實際肇事人為李尚修,竟意圖使之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向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謝忠舜 稱其為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人,並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以此方式使譚秀英頂替李尚修。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譚秀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尚修、李秉宸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3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酒精測定紀錄表3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張、對被告實施酒測照片1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員警製作有關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等文書,除依據受詢問人之供述或證述記載外,尚須依職權查證內容是否屬實,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係報稱其為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肇事駕駛人,並在員警面前為酒精測定,然其是否為真正肇事者,尚需員警為實質之審查,揆諸上揭判決先例意旨,尚難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此部分設若成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頂替部分具有同一事實關係,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檢察官莊立鈞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書記官林志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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