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7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799號原告 許家華 被告 黃文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元,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變更其請求權基礎為票款返還請求權,並於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如獲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證據資料可互為援用,故應認上開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配偶即訴外人 何丞耀 自109年陸續向原告借款,累計至110年止,共計尚欠6,200,000元未還款,何丞耀將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交付原告,用以清償上開債務。然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絶往來戶而遭退票,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1,060,00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如獲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臺灣
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53至5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系爭支票發票人欄蓋章,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依支票文義對執票人即原告負票款支付之責,惟原告持系爭支票為付款提示,卻未獲兌現,原告自得依上開法條規定,對被告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對原告負清償票款之責。
㈢再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為付款請求不獲付款,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又其中如附表編號1支票雖由原告於110年11月8日提示不獲付款,然原告本件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已如前述,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2月1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共1,060,000元,並就附表編號1支票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1日起,另就附表編號2至4支票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各該支票之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共計1,060,000元,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之請求,就系爭支票票款部分仍經准許,僅駁回部分利息之請求,故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應較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編號支票號碼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退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利息起算日1AG0000000黃文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110年11月7日110年11月8日30,000元110年12月11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2KX0000000黃文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康分行110年12月5日111年1月6日30,000元111年1月6日3AG0000000黃文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111年1月7日111年1月7日500,000元111年1月7日4KX0000000黃文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康分行111年2月5日111年2月7日500,000元111年2月7日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書記官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