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9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家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家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警方攔檢實施酒測畫面截圖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胡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科刑紀錄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045號判決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經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因此自我控管,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相同犯罪行為之酒駕公共危險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係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雖無檢察官參與及踐行通常程序調查、辯論程序,然檢察官業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具體之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復經本院詳為審理、確認後,認為檢察官之聲請應屬合法、適當,並援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而於判決主文部分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特別在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及新聞媒體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於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飲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被告已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此段論述並非用以與構成累犯部分重複評價),顯見其對於法令嚴禁酒駕乙事已知之甚詳,詎其本案於飲用啤酒後,仍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騎車搖晃、形跡可疑而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1毫克,所為誠屬不該,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性較一般客貨車為低,兼衡其警詢自陳為國中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葬儀社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883號被告胡家豪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居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家豪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於108年4月17日先入監服刑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復自111年4月21日21時許起至同年月22日0時許止,在臺中市中區公園路全家超商,飲用啤酒後,隨即自上揭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2日0時18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三民路2段與成功路口處時,因行車搖晃形跡可疑,為執勤員警攔檢後發現酒味濃厚,經於同年月22日0時25分許,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家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證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檢察官馬鴻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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