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秋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交易字第264號),判決如下:
主 文林秋宏 犯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於民國106年4月26日罰金易役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發生擦撞(無人受傷)」,應分別更正、補充為「於民國106年4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林秋宏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140條第1項亦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於111年1月14日施行。①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②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③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曾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106年4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起訴書就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固已載明,且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認被告並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惟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駕公共危險之前科,應知酒後駕車對於往來公眾及自身皆具高度危險,猶再次酒後駕車,有害於公眾用路之安全,且肇事造成他人財物之實害,未能尊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302.3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5115毫克),復於警員到場處理時,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恣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蔑視警員之執法尊嚴,並對警員之名譽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並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891號被告林秋宏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宏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000元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106年4月26日罰金易役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思悔改,自110年12月10日凌晨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8時45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8時45分許,林秋宏沿臺中市梧棲區臺灣大道8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灣大道8段近中華路2段時,自快車道中間車道往左偏移至內側車道,與 卓政誼 所駕駛、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發生擦撞(無人受傷),林秋宏未於現場處理事故即逕行離去。嗣於同日8時56分許,林秋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時,先自東往西方向倒車後碰撞北側圍籬後,復往前朝東南方向行駛,碰撞 吳坤霖 所有、停放於光華北街55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右後車斗(無人受傷)。嗣員警 郭明為 、 阮怡婷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林秋宏明知到場處理之員警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辱罵郭明為、阮怡婷「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且不配合警方實施呼氣酒測,經員警將林秋宏帶往醫院抽血檢測,測得林秋宏血液酒精濃度為302.3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1.5115mg/d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明為、阮怡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秋宏於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郭明為、阮怡婷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案發後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時,語無倫次、全身酒氣,且辱罵告訴人2人「幹你娘」、「幹你娘機掰」之事實。3證人卓政誼、吳坤霖於警詢時之證述證述其等之車輛遭被告擦撞之事實。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妨害公務影片譯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肇事現場照片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侮辱公務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侮辱公務員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檢察官康淑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本真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110.01.20)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110.01.20)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110.01.20)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