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伍陽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伍陽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伍陽山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4月15日晚上7時4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3段由中山路2段往新平路3段方向行駛,行至中山路3段與祥順路1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 黃崇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3段同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雙方閃避不及,甲車右側車身與乙車左側車身擦撞,致黃崇鎧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鎖骨幹骨折之傷害。黃伍陽山於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崇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黃伍陽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並與告訴人黃崇
鎧騎乘之乙車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有注意讓右方的直行車先行,沒有貿然右轉,且甲車還沒有越過車道線,是告訴人騎車撞甲車而受傷,我對本案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第42頁)。經查:
⒈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10年4月15日晚上7時
46分,駕駛甲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3段由中山路2段往新平路3段方向行駛,行至中山路3段與祥順路1段交岔路口右轉時,與同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由告訴人騎乘之乙車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鎖骨幹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7頁、第122頁、本院卷第4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122頁),並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9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53頁)、事故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卷第61頁至第91頁)、告訴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第33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陳稱:我騎乘乙車直
行至肇事路口時,左方的甲車突然右偏,我來不及閃避,兩車就發生擦撞;因為當時我在甲車副駕駛座右側附近的位置,故我不知道甲車有無顯示右轉方向燈等語(見偵卷第29頁、第49頁、第122頁),被告則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我的車當時沿中山路3段直行,於中山路3段與祥順路1段交岔路口右轉,我右轉前有打方向燈,並看右方有無來車,我右轉只轉了一點點,告訴人就騎乘乙車撞擊甲車右側等語(見偵卷第23頁、第47頁、第122頁、本院卷第37頁),被告及告訴人均陳稱被告駕駛甲車在肇事路口右轉時,甲車右側車身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擦撞等語,且甲車之右前車門有明顯車損等情,亦有肇事現場之車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3頁),參以一般車輛右轉彎時,均須減速以利轉彎,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甲車車損既在其右前側車門處,足徵告訴人當時騎乘之乙車原係行駛在甲車右後側,嗣甲車因右轉而車速趨緩,致乙車已位於甲車右側,而甲車右側車身則因右轉而向右突出,從而與當時在甲車右側位置而直行之乙車發生擦撞等情,應堪認定。
⒊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規範轉彎車輛與直行車輛之路權優先順序,且不因轉彎車輛究竟係已大幅度轉彎,抑或僅小幅度變換方向而有不同,以保障直行車輛不因其他車輛任意變換方向之舉而發生事故,被告駕駛汽車,復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考(見偵卷第43頁),足徵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為直行車輛,被告駕駛甲車右轉,並未讓乙車先行,其所為顯然已違反前述交通法規,而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開傷害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屬灼然。
⒋被告雖辯稱甲車已預先顯示右轉方向燈,且於右轉途中尚
未偏離原車道時即與乙車擦撞,本案其係遭告訴人騎乘乙車撞擊,自身對於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惟被告及告訴人於案發後警方至現場處理時,均明確表示並未移動肇事車輛等語(見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而觀諸卷附現場蒐證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41頁、第63頁),甲車車身雖尚未大幅度右轉即與乙車擦撞,然甲車車身已明顯偏離被告原行駛之車道即中山路3段中線車道,而越過車道線,並進入同路段之機車優先道,是被告辯稱甲車尚未偏離原車道云云,與卷內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明定之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路權歸屬,乃在強調駕駛人負有不因自己駕駛行為所產生之風險,成為肇致其他用路人危害之積極條件之義務,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業已賦予直行車輛路權,應由轉彎車輛駕駛人視當時行車及交通情況,採取客觀上可有效防免交通事故發生之安全措施,此情不因係何車輛撞擊他方而有不同。被告駕駛甲車行駛至肇事路口,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確實觀察與正確判斷同向直行其他車輛之行進狀況可供其安全右轉後,方得右轉,然其既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讓直行之乙車先行而貿然右轉,致使無從因應突發狀況,縱使其並無超速情事,或已顯示右轉方向燈,亦不能認業已採取有效防範事故發生之必要措施,是被告於本案車禍確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要無疑義,被告上開辯詞,均無足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避
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表明其為肇事駕駛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7頁),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其後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程序,皆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陳稱:我並沒有自首,我沒有承認過失傷害犯行,我當時是向員警陳稱我顯示方向燈準備右轉,但甲車還在車道線內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然觀其前後語意,應係表明其並未坦承本案過失傷害犯行等語,而非主張其於肇事後並未留在現場。且於肇事後,被告確實停留現場,並向到場員警陳述肇事經過,並坦承為肇事車輛即甲車之駕駛人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足認其確實符合自首要件,附此敘明。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駕駛甲車行駛上路,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之犯罪情節;並斟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及被告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第41頁),並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57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楊均謙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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