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嘉宏
(原名張嘉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嘉宏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1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307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嘉宏明知其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無許可駕駛汽車憑證之人,不得駕駛車輛,竟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晚上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永寧路208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永寧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且其所駕駛之車輛機械性能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金宸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寧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詎王嘉宏竟疏未注意,未於交岔路口前,停車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直行,與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貿然直行之金宸翔發生擦撞,致金宸翔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大腳趾擦傷之傷害。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本案肇事之交岔路口,永寧路208巷口為閃光紅燈,永寧路口則為閃光黃燈,而案發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其所駕駛之車輛機械性能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沙鹿小隊員警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記載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自永寧路208巷欲穿越永寧路直行興益路,其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甚明。告訴人復因此受有右側大腳趾擦傷之傷害,亦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自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
四、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新臺幣(下同)
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均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考領任何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3915號卷第35頁),其為無駕駛汽車許可憑證之人,而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甚明;從而,被告乃無駕駛執照之人,本不得駕駛車輛,其因駕車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合先敘明。
五、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
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
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公訴檢察官復有實行公訴之權,本院即毋庸再予變更,附此敘明。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先,復於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不慎撞擊被害人所駕駛車輛,致其受有右側大腳趾擦傷之傷勢,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復斟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為憑(見111年度偵字第3915號卷第97、98頁),及考量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對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犯後復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良心未泯,其因一時行為疏虞、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並命其應依附件本院111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307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該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15號被告王嘉宏(原名張嘉宏)
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00巷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宏(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23時5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691-LQM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永寧路208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沙鹿區永寧路208巷與永寧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夜間有照明、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即貿然前行;適金宸翔騎乘牌照號碼NKF-273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沙鹿區永寧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超速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金宸翔受有右大腳趾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金宸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供稱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2告訴人金宸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被告於上開時日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自後撞擊擊其所騎乘之機車,致其受有右大腳趾擦傷之事實。3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表各1份2、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份、翻拍照片28張3、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日騎乘上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永寧路208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沙鹿區永寧路208巷與永寧路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讓車致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使告訴人受有右大腳趾擦傷之傷害。
二、核被告王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本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約定於111年4月起,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檢察官廖育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書記官林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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