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6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妤芳選任辯護人張麗琴律師
張珮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交簡字第872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7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簡妤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沙鹿簡易庭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承認其過失行為,然迄今未曾賠償告訴人,亦未曾向告訴人表達懺悔之意,足見被告對自身犯行並無反省與悔改,原審判處被告拘役30日,量刑實有輕縱,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且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於其過失傷害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到庭接受訊問,應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而為刑罰之諭知。又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於注意告訴人 陳綢 為閃避路旁之自用小客車,而在其前方車道上行走,迄其機車接近告訴人陳綢時,見狀往左閃避不及,其機車右把手擦撞告訴人陳綢,致告訴人陳綢受有腦震盪、頭皮鈍傷、左手肘擦傷、左踝擦傷、左食指擦傷、腰部挫傷等傷害,行為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及告訴人間因就和解條件差距過大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現為大學四年級,實習時薪168元,未婚,無需扶養人口(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82頁)等一切情狀,原審量刑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亦核無不當或違法,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又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事後能否達成民事和解,其成因眾多,或因賠償金額之差異,或因經濟程度差異不同,不一而足,尚難以被告事後有無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作為量刑是否妥當之唯一依據,故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以被告與告訴人迄今未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等情,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告訴人雖主張其罹患失智症係本案車禍事故所致,被告行為應構成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云云,惟依告訴人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部檢驗(查)報告(見本院交簡上卷第99頁至第103頁)記載告訴人年已79歲,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111年1月27日前往該院精神部、高齡失智整合門診,111年1月12日接受心理測驗,經評估為輕度失智症,上開就診日期距離本案109年11月7日事故發生已逾1年以上,又告訴人年事已高,卷內亦乏積極事證足認告訴人上開輕度失智症確係由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難認該等傷勢與本案車禍具相當因果關係,自亦無從認定被告行為成立過失重傷害罪,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曹錫泓
法官蔡汎沂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判決110年度沙交簡字第8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妤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市○○里○○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妤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其過失傷害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應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許宏谷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言股
110年度偵字第22734號被告簡妤芳女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張麗琴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妤芳於民國109年11月7日下午5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英才路,由東英路往北中路方向行駛,行經英才路100號前時,其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行人陳綢為閃避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莊瑞雄 ,未據告訴),而在其前方車道上行走,迄其機車接近陳綢時,見狀往左閃避不及,其機車右把手擦撞陳綢,雙方均倒地,致陳綢受有腦震盪、頭皮鈍傷、左手肘擦傷、左踝擦傷、左食指擦傷、腰部挫傷(腹內疝氣併小腸壞死非上開交通事故所致)之傷害。
二、案經陳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暨委由 陳永昌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妤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品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機車車籍資料、機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交通分(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告訴人受傷照片等附卷可憑。是被告騎乘機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因而擦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書記官蔡慧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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