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9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雄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李文雄於民國103年5月17日上午4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中芸三路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見 潘鄭玉霞 所有之機車停放於前開處所且未拔走機車鑰匙,即以機車鑰匙開啟置物箱後,徒手竊取潘鄭玉霞置於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7000元得手。嗣因潘鄭玉霞發現前開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調閱路口附近監視錄影器,始悉全情。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依據:ꆼ、被告李文雄於警詢中坦誠不諱。
ꆼ、被害人即證人潘鄭玉霞於警詢之證述。
ꆼ、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缺錢使用,為貪圖迅速獲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非是;惟念被告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