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智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智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智易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淑美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120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智簡字第15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淑美係址設高雄市○○區○○街○○○號「便當工廠」之實際負責人,明知「 孟利 便當店」之廣告傳單上「三星蔥燒雞飯」、「蜂蜜燒雞腿排飯」、「蔥爆豬肉飯」等照片,係 趙紳旭 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趙紳旭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仍基於重製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先於民國102年3月初囑其員工蒐集各便當店之廣告傳單並選取上開照片後,交予不知情之 蔡昌樺 於102年3月19日送往亞訊廣告公司排版並印刷500份,而擅自予以重製,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而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趙紳旭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03年10月3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告訴,有和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書記官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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