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上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43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城選任辯護人廖學忠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3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依據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黃清城確涉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或其他犯罪,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而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以下之理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理由等論斷。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鄭英彥之供述並無前後矛盾處,原審認定鄭英彥供述之基礎有違誤;鄭英彥供述其毒品來源為「 肉粽 」或 顏金海 等語為另案合議庭所採信,即101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關於鄭英彥2次幫助 劉雪華 購買毒品之毒品來源已認定為肉粽或顏金海,原審判決自應予釐清;依101年度偵字第1549號卷及起訴書附表編號三2、4及102年度偵字第4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鄭英彥之毒品來源係被告黃清城;又原審判決關於證人顏金海所稱「並無此事」係對「(顏金海)有無與鄭英彥一同找黃清城買毒品」之問題所為回答,並非證稱未與黃清城一同販毒。詎原審法院未詳為調查,遽為無罪判決,顯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審認事用法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或更為適法判決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873號、第80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966號、第4577號、第293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檢察官作為國家機器,係公益之代表人,擁有廣大之社會資源為其後盾、供其利用,自應盡其職責,蒐集被告犯罪之證據,負責推翻被告無罪之推定,以證明被告確實犯罪,學理上稱為實質舉證責任(包含說服責任),乃有別於過去之形式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審判中之檢察官為當事人一造,負有實質舉證責任,在法庭活動訴訟攻、防程序進行中,必須說服法院,形成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項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同此意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又該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83號、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犯罪事實依法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474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568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482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檢察官與被告,在法院審判中,均屬訴訟當事人之一造,立於平等對立之地位,互為攻擊、防禦,甚且基於人情考量,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同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所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行採用檢察官之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和罪疑唯輕等基本大原則,淪為空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99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犯罪事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對犯罪事實之不存在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倘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免於己不利,始有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有利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因而,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販賣毒品案件,關於購毒者指訴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有相當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至於購買毒品者先後陳述次數之多寡、內容是否一致,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販賣毒品案件,關於購毒者指訴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足當之。至於購買毒品者先後多次陳述、內容是否一致,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亦即同一證人先後為相同之證言,係一個證人為重覆之陳述而已,仍為一個證據,為證據之累積,並非補強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該證言與事實是否相符,以擔保證言之真實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⒈證人鄭英彥多次指述,不論有無前後不符,縱使始終一致,
亦屬一個證人為重複之陳述,仍為一個證據,為證據之累積,前後數次陳述不能作為補強證據。
⒉又上訴意旨所稱證人鄭英彥與劉雪華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雙
方乃鄭英彥與劉雪華二人,其內容固涉及毒品之交易,惟僅係鄭英彥談及欲向「肉粽」購買毒品之對話,並非鄭英彥與被告交易毒品之對話,此係鄭英彥陳述之一部分;亦不能作為鄭英彥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補強證據。
⒊又證人 林俊良 亦僅證稱鄭英彥有告知 伊其 係要來向被告購買
毒品,於檢察官詰問「有無看到鄭英彥拿錢出來?」「有無看到他們去小房間或廁所?」更明白證稱「沒有」(見原審卷第153頁);另顏金海則於檢察官詰問「有無看過鄭英彥拿錢給黃清城?」時,明白證稱「我不可能看到此情形。」復於檢察官詰問「你是否指你們都心知肚明去該處就是要買毒品?」,顏金海亦證稱「你知我知就好,我沒有親眼看到當事人做何事,我不可能作證說此等情形。」參以顏金海亦當庭證稱「作證,很多是證人變成被告,有很多話我知道如何說,我有向鄭英彥買毒品,而不是他向我買,此為題外話。」(見原審卷第159頁背面、第160頁),反見顏金海證稱其係向鄭英彥購買毒品,而未證稱顏金海或被告黃清城有販賣毒品予鄭英彥之情事。
承上 ,林俊良、顏金海之證言並未能證明被告與鄭英彥間有
何關於交易毒品之具體事實,則上訴意旨所舉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林俊良、顏金海之證言均不能作為鄭英彥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補強證據。
(五)上訴意旨另主張依101年度偵字第1549號卷及起訴書附表編號三2、4及102年度偵字第4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鄭英彥之毒品來源係被告黃清城等語。然查該附表內係載明鄭英彥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買毒品,尚難憑此資為遽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即為黃清城;另依102年度偵字第4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102年度上訴字第3號影印卷第120頁以下)係論斷鄭英彥攀誣顏金海係其毒品之上手不足採信,再比對鄭英彥於告發顏金海為其毒品之來源,經檢察官於102年1月30日為不起訴處分(見102年度上訴字第3號影印卷第120頁以下之102年度偵字第44號不起訴處分書)後,才於102年7月17日具狀告發黃清城(見花市警刑字第1020024687號偵查卷第51頁以下),足徵鄭英彥係在告發顏金海不成後才告發黃清城,除彰顯鄭英彥有可能為了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而恣意供述外,亦見鄭英彥證言之憑信性不佳,自難以其告發顏金海不成,即認定被告黃清城有起訴意旨所稱之販賣毒品之行為。
(六)關於上訴意旨另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證人顏金海所稱「並無此事」部分。雖如上訴意旨所稱顏金海證稱「並無此事」確係對「(顏金海)有無與鄭英彥一同找黃清城買毒品」之問題所為回答(見原審卷第162頁),然而顏金海既已當庭證稱 伊無 與鄭英彥一同向被告黃清城買毒品之事實,亦足徵鄭英彥所稱向被告購買毒品云云,顏金海並未在場親自見聞,自不能以顏金海之證言作為鄭英彥之補強證據。況且,原審判決係於論斷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單獨」販賣毒品予鄭英彥之末,再進而探討被告有無與顏金海「共同」販毒並為論斷之情事(見原審判決第7頁理由三㈣5),附此敘明。
(七)上訴意旨雖稱鄭英彥供述其毒品來源為「肉粽」或顏金海等語,曾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認定鄭英彥2次幫助劉雪華購買毒品之毒品來源為肉粽或顏金海,惟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如起訴書所稱「單獨」販賣毒品予鄭英彥之事實,除不能逕以被告否認有與顏金海「共同」販賣毒品予鄭英彥之情形,反而推論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稱單獨販賣毒品予鄭英彥之事實外,亦不能僅以他案判決曾敘及鄭英彥之毒品來源為「肉粽或顏金海」之不確定語義,逕自論斷被告有起訴書所稱「單獨」販賣毒品予鄭英彥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依本案之卷證尚難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審判原則,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審判決所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復揆以上開說明,可認本案上訴為無理由,自應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張宏節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李芸宜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城男選任辯護人廖學忠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清城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清城為花蓮縣花蓮市○○○路○○號「百樂門電子遊藝場」實際負責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起訴書贅載『海洛因』,應予更正),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販賣毒品牟利,於民國101年間,利用其所經營之「百樂門電子遊藝場」做為掩護,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毒品予鄭英彥,因認被告黃清城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程序事項: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本案既為無罪判決,依上揭說明,爰不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於理由中逐一論述,先予敘明。
三、實體事項:
(一)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得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
8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排除合理懷疑,達於可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在此項合理懷疑未澄清前,自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斷。反面而言,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上開原則不能因販賣毒品行為之交易期間短暫、交易方法隱密、交易對象單純,致查獲不易、搜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明之堅持,且此項基本原則應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限制(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115號、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93年度臺上字第6750號判決參照)。
至於購買毒品者先後陳述次數之多寡、內容是否一致,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069號、第5645號、第5746號判決參照)。
(二)本案檢察官認被告黃清城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1、證人即購毒者鄭英彥於本案警詢、偵訊中之指述;2、證人林俊良、 汪鵾秋 、顏金海於警詢時之證述;3、證人汪鵾秋、劉雪華於偵訊中之證述;4、證人鄭英彥、劉雪華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49號案偵訊中之證述;5、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49號卷及起訴書、本院101年度聲監字第19號通訊監察書及所附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予鄭英彥之犯行,並辯稱:伊不認識鄭英彥,亦無交情,更未與鄭英彥聊過天,因伊開電玩店,鄭英彥認識伊很正常,但伊確實不認識鄭英彥,且雙方年紀相差甚多,伊不可能販毒予不熟識之人等語。
(四)經查:
1、證人即購毒者鄭英彥固於102年7月18日具狀告發被告販賣毒品予其10次(包括本案附表2次),且迭於同年8月7日、9月5日2次警詢、同年10月8日、11月7日2次偵訊及本院103年5月28日審理時均一致指稱被告有上述販毒予其10次行為等語,惟查:鄭英彥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另案),早於101年3月29日為警持票搜索其住處及拘提後,於警詢中,經警提示本院101年度聲監字第19號通訊監察書及所附102年2月22日、2月28日其與劉雪華通話之譯文(即檢察官引為證明被告有如本案附表2次販毒之補強證據)時,就毒品來源乙節直言:「跟綽號肉粽(即被告)的朋友拿的」(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010007787號卷第31頁);復於另案101年7月5日偵訊時,就毒品來源(即包括本案附表2次)亦謂:「在長頸鹿及百樂門部分,則是劉雪華打電話跟我說要拿毒品後,我再去百樂門或長頸鹿遊戲場內找『肉粽』或顏金海買毒品」(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49號卷第159、160頁);嗣經另案本院審理後,認其上揭供述屬實,以101年度訴字第263判決認定其如本案附表所示2次時地幫助劉雪華購毒之毒品來源為在百樂門遊藝場向『肉粽』或顏金海購買(見本院101年度訴字263號判決附表四編號2、4),因其不服上開另案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於102年1月4日陳具上訴理由狀略以:其已告發顏金海為毒品來源,原審未予調查,難令甘服,且上開告發顏金海部分,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業已傳訊其與劉雪華到庭說明(即同署101年度他字第1046號),故請求傳訊顏金海到庭,並將原審未予釐清上手部分,撤銷改判等文(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號卷第47至50頁);再於另案102年1月24日提出聲請調查狀概述:其於偵查時已供明毒品上游為顏金海,原審未查,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顯有違誤,並請法院調查此部分等文(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號卷第65至67頁);又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1月31日行準備程序中供明:原判決附表四所示其幫助劉雪華施用毒品部分(即包括本案附表所示2次時地)之上手均係顏金海,而其已向檢察官告發顏金海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號卷第98至99頁);嗣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2年2月5日函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有無因鄭英彥之供述而查獲上手「肉粽」、顏金海,該署於102年2月26日覆函稱鄭英彥所告發顏金海部分(包括本案附表所示2次時地販毒)已以102年度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檢附該不起訴處分書等文(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號卷第118至121頁),鄭英彥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承審法官提示上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及不起訴處分書後(見同上卷第133-1頁),旋於102年5月1日具聲請調查證據暨答辯狀略稱:其因無法得知綽號「肉粽」之真實姓名,故請求傳喚被告到庭,以釐清毒品來源及被告與顏金海有無共同正犯關係等語(見同上卷第156至157頁);後鄭英彥即具狀提出首揭告發被告為本案附表2次販毒與其之人。綜觀上情,鄭英彥就本案附表所示2次販毒與其之人(即其毒品來源)究係何人,先稱係被告之友人,後謂係被告或顏金海,嗣直言為顏金海,於其所告發之顏金海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即轉指被告,已見其指述前後不一,動機非純,瑕疵甚明,況其為警拘提之初,經警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時,尤稱毒品來源係被告之友人(卷查無被告與顏金海有如本案附表所示2次共同販毒予鄭英彥之事證,詳後述),更見其嗣後轉稱被告為如本案附表所示2次販毒予其之人等語,顯有重大明顯瑕疵,是鄭英彥是否確有如本案附表所示2次時地向被告購毒,殊非無疑。
2、證人劉雪華固證稱鄭英彥有如本案附表所示2次時地幫助其向上游購毒供其施用等語,然其未曾目睹販毒上游,且鄭英彥幫助其購毒之對象不定,難以知悉鄭英彥是否於如本案附表所示2次時地確向綽號「肉粽」之人購毒而供其施用(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是檢察官所舉證人劉雪華之證述已難擔保購毒者鄭英彥之上開明顯重大瑕疵之指述甚明。又證人林俊良、汪鵾秋、顏金海等人固均一致證稱渠等於101年2月間前去百樂門遊藝場找被告購毒時,均碰見鄭英彥在場,鄭英彥亦表明其係前來購毒,復曾見過鄭英彥與被告在百樂門遊藝場內交談等語, 惟渠 等除均未敢堅決確定碰見鄭英彥係於如本案附表所示之時間外(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卷第38頁,本院卷第155頁正面、第156頁正面、第159頁背面、第160頁背面),亦不知被告與鄭英彥交談內容(見同上警卷第42頁,本院卷第153頁正面、第159頁正面),更未目睹被告與鄭英彥交付金錢及毒品等交易毒品過程(見本院卷第153頁正面、第159頁正面、第161頁正面),況以證人顏金海、汪鵾秋均一致直稱被告交易毒品為一對一方式,不會有旁人在場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318號卷第79頁,本院卷第159頁背面、第161頁正面),益見上開證人所見被告與鄭英彥交談,顯非交易毒品之事,至為明確,是檢察官所舉證人林俊良、汪鵾秋、顏金海等人之證述均難以擔保購毒者鄭英彥之上開明顯重大瑕疵之指述亦明。
3、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固顯示鄭英彥代劉雪華有於如本案附表所示2次時間,前去百樂門遊藝場向綽號「肉粽」購毒,然通話之一方即證人劉雪華已言不知悉鄭英彥係向何人購毒如上,另方通話人即購毒者鄭英彥於警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後,猶稱毒品來源係被告之友人如前,則鄭英彥是否確於如本案附表所示2次時地向被告購毒,已值懷疑,是檢察官引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不足擔保鄭英彥之上開明顯重大瑕疵之指述,益臻灼明。
4、檢察官另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49號卷及起訴書等,細查內容,均無從認定被告即為本案販毒予鄭英彥之人,而由起訴書附表三編號
2、4所載內容,反適足證明鄭英彥毒品來源非係被告;至鄭英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顏金海為其毒品來源,並經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依前述鄭英彥指證前後不一,動機非純之理由,亦難憑以擔保鄭英彥上開明顯重大瑕疵之指述,至為灼然。
5、再鄭英彥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時具狀稱:其因無法得知綽號「肉粽」之真實姓名,故請求傳喚被告到庭,以釐清毒品來源及被告與顏金海有無共同正犯關係等文,除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與顏金海共同販毒予鄭英彥外,證人顏金海亦於本院審理時堅稱:「並無此事」(見本院卷第162頁正面),復查無被告與顏金海有如本案附表所示2次共同販毒予鄭英彥之事證,是難單以鄭英彥上開明顯重大瑕疵之指述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其明確。
(五)綜上所述,本案購毒者即證人鄭英彥就其毒品來源之指述,有前後不一、動機非純之重大明顯瑕疵,檢察官所舉證人劉雪華、林俊良、汪鵾秋、顏金海等人之證述,均未目睹及知悉被告與鄭英彥交易毒品過程,咸不足擔保鄭英彥上開重大明顯瑕疵之指述,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僅足認鄭英彥有幫助劉雪華向上游購毒,同無足以擔保鄭英彥上開重大明顯瑕疵之指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毒品或與顏金海共同販賣毒品予鄭英彥之犯行,揆之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曉萍
法官廖晉賦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又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書記官王誠億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數量(新臺幣)│├──┼─────┼───────┼─────────┤│一│101年2月22│花蓮縣花蓮市O│販賣安非他命1公克│││日凌晨4時│OO路百樂門電│3,500元│││至5時許│子遊藝場││├──┼─────┼───────┼─────────┤│二│101年2月28│花蓮縣花蓮市O│販賣安非他命2公克│││日凌晨2時│OO路百樂門電│7,000元│││許│子遊藝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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