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6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宣孝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690號、103年度調偵字第1304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簡字第285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告訴人 劉亞旻 之配偶,竟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基於通姦之犯意與另案被告 李依縉 自民國100年間某日起至100年10月7日止、100年10月8日起至101年10月6日止、101年10月7日起至101年12月19日止,各在不詳地點發生性行為1次。嗣告訴人察覺有異,經向另案被告李依縉追問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依刑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本案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信
法官葉逸如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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