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96號抗告人 黃玉美 相對人 林進益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4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1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認識相對人,亦未曾簽立任何借據給他人,為此提起抗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及原審相對人 黃萬亭 共同簽發原裁定所載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所主張,若為真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陳筱雯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書記官莊正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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