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51號抗告人淞普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添益 相對人 陳雅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本院第一審所為104年度勞執字第4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及其立法理由記載:「法院受理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僅能就勞資爭議之協調方案、調解方案及仲裁判斷得否強制執行予以審查,無權審酌其實體事項,爰將現行條文第四款刪除。」等語,足見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能就勞資爭議之協調方案、調解方案及仲裁判斷得否強制執行予以審查,無權審酌其實體事項,故法院就勞資爭議之協調方案、調解方案及仲裁判斷得否強制執行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非訟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2年6月18日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然抗告人尚未依該調解結果給付新臺幣(下同)7,710元,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1052)影本為證,經原審審查認為抗告人對相對人負有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私法上給付義務,相對人以抗告人就上開調解成立內容已到期,卻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而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102年6月18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抗告人已給付完畢,其中關於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差額部分,兩造已於103年12月5日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以11,380元調解成立,相對人當場收取11,400元,另關於退休金6%部分,兩造已於104年9月23日在鈞院臺中簡易庭調解室以4,000元調解成立,抗告人當場交付4,000元予相對人,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查,相對人持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1052)影本,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係屬非訟事件,原審僅能就上開調解成立內容得否強制執行予以審查為已足,而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抗告人對相對人負有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私法上給付義務,相對人以抗告人就上開調解成立內容已到期,卻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之處,至前開抗告意旨,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本件非訟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石慶
法官施吟蒨法官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書記官許千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