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債務人 曾信輯 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怡玲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理人吳承翰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林芊亨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平川秀一郎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黃良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曾信輯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1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2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3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4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5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6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7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8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依消債條例第132條及第136條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裁定確定後,為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其有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外,應依職權以裁定免除其債務,於裁定前並應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第133條至第135條之免責、不免責及裁量免責事由。故債務人如有多數應不免責之事由,法院為不免責裁定時,均應予載明(民國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31號提案,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意見,可資參照)。
三、本件債務人於107年11月2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
8年3月29日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民事裁定諭知債務人自108年3月29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後,認為債務人並無財產足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乃於108年6月27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民事裁定諭知清算程序終止,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卷宗核閱屬實。
四、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場陳述意見後,債務人、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到場,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僅具狀陳述意見而未到場,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到場,亦未具狀表示意見。茲就債務人及債權人之意見略述如下:
㈠債務人陳述略以:對於本院應否為免責之裁定,並無意見陳述等語。
㈡債權人中國信託陳述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本件債務
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另請詳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㈢債權人京城銀行具狀陳述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另請
詳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㈣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具狀陳述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債務人應勤勉工作,盡力清償債務,而非藉由消債條例第
133條脫免清償債務之義務;請詳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之事由等語。㈤債權人滙豐銀行具狀陳述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又債
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雖無持信用卡消費之行為,惟此係因各債權銀行基於風險控管,停止債務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所致,亦致債權人無法舉證債務人於清算前二年有奢侈、浪費之消費行為,倘以此為由准予免責,顯有道德風險而非立法者所樂見;另請詳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之事由等語。㈥債權人花旗銀行具狀陳述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詳
察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情形等語。
㈦債權人彰化銀行具狀陳述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如本
院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似無法保障債權人之債權;債務人非無工作能力,當盡力清償債務,而非濫用清算程序減免其債務等語。
㈧債權人新光公司具狀陳述略以:債權人未受任何清償;債
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㈨債權人良京公司具狀陳述略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五、茲就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論述如下:
㈠本件債務人於107年11月2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
108年3月29日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民事裁定諭知債務人自108年3月29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後,認為債務人並無財產足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乃於108年6月27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民事裁定諭知清算程序終止,已如前述,是本院如欲認定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固定收入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有無餘額,該期間自應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日即108年3月29日下午5時起算。
㈡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時,主張其無固定雇主,自105年
9月起,每月收入約20,000元。衡諸聲請人之勞工保險,乃以臺南縣區漁會為投保單位,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份附於本院107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
397號卷宗可稽(參見本院107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97號卷宗第25頁反面),且於105、106年度,分別僅有所得2,854元及48,000元之紀錄,於107年度則無所得之紀錄,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0
7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卷宗第24頁、第23頁、本院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卷宗第160頁),足見債務人前揭部分之主張,尚堪信為實在。其次,衡諸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從未向本院陳報有失業或薪資收入大幅減少之情形,本院認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自可參考債務人聲請清算時,主張之每月收入而以20,000元認定之。另外,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105年11月至10
7年10月止可處分所得之數額,亦可參考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時,向本院陳報其自105年9月起,每月收入之金額20,000元認定之。準此,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平均每月之固定收入應為20,000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105年11月至107年10月止,可處分所得則為480,000元(計算式:20,000×24=480,000)。
㈢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
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債權人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主張之數額為斷,而應參酌政府所定最低生活費,以及本院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民事裁定中所認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定之。
㈣本院審酌聲請人居住於臺南市,參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0
5、106、107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分別為每人每月11,
448元、11,448元、12,388元,此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份附於本院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卷宗足稽(參見本院
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卷宗第17頁),以及本院10
7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民事裁定內業已敘明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866元,有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民事裁定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卷宗第67頁至第68頁),認為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每月應以14,866元為合理,至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105年11月至107年10月止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則為284,152元(計算式:11,448×2+11,448×12+12,388×10=284,152)。
㈤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
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1直系血親卑親屬。2直系血親尊親屬。3家長。4兄弟姊妹。5家屬。6子婦、女婿。7夫妻之父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參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3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之子女曾○愷,係00年出生,尚未成年,住於臺南市,名下無不動產,此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卷宗第15頁、第40頁),堪認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本院審酌債務人之子女曾○愷住於臺南市,對其負有扶養義務之人,除債務人外,尚有債務人之配偶王○雅;而債務人每月收入20,000元,尚欠為數不少之債務,債務人之配偶王○雅係00年出生,名下雖無不動產,於106年、107年間並無所得之紀錄,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卷宗第15頁、第37頁、本院卷第6頁),惟正值壯年,應非無工作能力之人;參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05、106、107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分別為每人每月11,448元、11,448元、12,388元,此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份附於本院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卷宗足稽(參見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卷宗第17頁),以及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民事裁定認定債務人於本院裁定時,每月負擔其子女曾○愷之扶養費為7,433元,有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民事裁定
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卷宗第67頁至第68頁);並考量債務人及其配偶王○雅之經濟能力,認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所需負擔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即其子女曾○愷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為7,433元。至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105年11月至107年10月止,所需負擔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即其子女曾○愷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105年11月起至106年12月止,應為5,724元(計算式:11,448÷2=5,724),自107年
1月起至同年10月止,則為6,194元(計算式:12,388÷
2=6,194),共計142,076元(計算式:5,724×14+6,194×10=142,076)。
㈥綜上所陳,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每月固定收
入約20,000元,扣除其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4,866元、所需負擔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即其子女曾○愷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7,433元後,尚不足2,299元(計算式:20,000-14,866-7,433=-2,299);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480,000元,扣除其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84,152元、所需負擔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即其子女曾○愷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42,076元後,剩餘53,772元(計算式:480,000-284,152-142,076=537,772);又本件清算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後,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為債務人並無財產足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業於108年
6月27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民事裁定諭知清算程序終止,已如前述,是普通債權人之分配額,應為0元,明顯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及所需負擔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即其子女曾○愷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債務人復未能證明普通債權人全部同意其免責,揆之前揭規定,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六、次就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或消債條例第135條所定裁量免責事由存在,論述如下:
㈠債權人中國信託、良京公司雖指摘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惟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乃以債務人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同條項第8款,則以債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為其要件。債權人中國信託、良京公司雖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情形,惟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債權人中國信託、良京公司前揭主張,自不足採。
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情形存在,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存在。
㈢復按,消債條例第135條之規定,乃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所定情形,為其前提。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情形存在,本院自無依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審酌是否得為免責裁定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為免責之裁定,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或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20%以上者,仍得分別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康紀媛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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