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 許庭 嬬訴訟代理人 陳昱良 律師被上訴人 陳奕帆 訴訟代理人 蔡佳燁 律師複代理人 李智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3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4,965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方面: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均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上訴人以兩造間於鈞院105年度南簡字第1202號民事訴訟事件(下稱另案)中各證人證詞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3箱 安麗 貨品,與系爭切結書中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間具有對待給付之關係云云,然查,另案證人之證詞,並非新證據,且業經原審調卷詳細審酌,並基此判斷認定「系爭切結書上之新臺幣(下同)31萬元,乃兩造於締約前,清點置於被告(即上訴人)家中之貨物並對照單據後協商所得之金額,此與被告(即上訴人)辯稱31萬元所涉貨物均由原告(即被上訴人)持有之情形截然不同」;「且證人 陳偉奇劉怡君 雖證稱原告(即被上訴人)曾將其載至被告(即上訴人)家中之
3箱貨品載回,然前開證人就兩造簽立系爭切結書過程所為證述,均未提及兩造間另有原告(即被上訴人)應將此3箱貨品或其他貨品交付被告(即上訴人)之約定,自難僅以原告(即被上訴人)曾載回其所攜貨品乙情,即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參原審判決第5頁),是則原審就該等證據已為充分之審酌,並無違誤甚明。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切結書之和解標的不存在乙節:
①、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
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738條第3款之規定自明。此種撤銷權之行使,既係以錯誤為原因,則民法第90條關於以錯誤為原因,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規定,於此當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83號判例)。
②、系爭切結書係為兩造因訂購美商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麗公司)貨物、貨款所生糾紛而簽立者,自具有和解契約之性質,上訴人自應受系爭切結書約定之拘束,而負有給付31萬元予被上訴人之責。兩造簽訂系爭切結書時,尚有證人 呂信昌 等4人在場見證,兩造間並無對於重要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誠屬無據。
③、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系爭和解契約(
假設語氣,被上訴人否認),該撤銷權依民法第90條之規定,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亦已消滅。查系爭切結書為兩造於105年5月4日簽立,上訴人於107年12月24日民事上訴狀始主張系爭切結書和解標的不存在云云,顯已逾民法第90條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而消滅,故上訴人之主張自屬無據等語。
二、上訴人即被告方面:上訴人答辯之事實、理由及上訴意旨、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均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系爭切結書係因兩造就安麗貨款與貨品之爭議所簽訂具和解性質之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兩造均主張系爭切結書所載金額確係為了參加安麗公司舉辦之紐崔萊營養競賽所訂購之安麗公司商品,嗣因被上訴人沒有消費族群無法銷售,上訴人為避免獎金因被上訴人退貨而被追回,遂承諾願以31萬元承受系爭商品,而簽訂系爭切結書。原審無視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而拘泥於所用之辭句,遽認兩造並無被上訴人應將貨品交還予上訴人之約定,顯與上開民法規定不符。
㈡、證人呂信昌曾於另案證稱:系爭切結書是兩造談好後,由我書寫內容,當初是被上訴人對貨款金額有問題,她認為拿到的貨跟金額相差太多,我是安麗直銷商,我知道她們之間的買賣關係,我覺得不符合安麗公司的正常規則,安麗公司規定上線不可以要求下線去銀行借錢囤貨,被上訴人保證要讓上訴人在6個月內上去一個階級,依照我的經驗,被上訴人才剛加入,沒有消費族群,這是不可能的;後來我與被上訴人、陳偉奇、劉怡君有去安麗公司,我跟上訴人說被上訴人有來詢問我此事,上訴人的行為不符合安麗公司的規定,上訴人找我、陳偉奇、劉怡君、 蔡昇峰 及被上訴人一起到她家去談,上訴人拿出所有的發票及放在她那邊的貨,上訴人有拿發票出來對帳,兩造協商的結果就如系爭切結書所記載現金31萬、每個月上訴人要還被上訴人多少錢,31萬元是從發票金額一直累計下來的,因為是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用信用卡刷卡買這些貨品,算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錢,當天在上訴人家的客廳有看到貨品,我有清點貨品,上訴人說獎金已經撥下來,這些貨品退還給公司,獎金會被取消掉,所以上訴人才會跟被上訴人說貨品由她自行吸收,上訴人要求說這是有關她在安麗事業的名聲,所以要求在場的人不可以講出去,才會簽這張保密聲明書,被上訴人有載3箱貨來,我忘記有無載回去了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179至182頁)。證人陳偉奇證稱:系爭切結書及保密聲明書是呂信昌寫的,保密聲明書上「此事為安麗貨款與貨品之間的誤會」應該是他們上線跟下線之間的問題,當時是上訴人說不要在公司講,說要到她家去,去到她家後,貨品跟發票對不上,當下以現有的發票與貨品大概比對,以我們看得到的東西跟單據去抓一個比例,然後抓出這個金額,當時我試算大約4、50萬,但上訴人不接受這金額,之後兩造才達到31萬的共識,之後簽立切結書,當時被上訴人有載3箱貨到上訴人家,後來又載走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184至187頁)。證人劉怡君則證稱:被上訴人來找我們,說她的上線跟她拿一筆錢,且陸續跟她拿錢,我們去安麗公司找上訴人談這件事,上訴人說不要在公司講,要我們到外面講,之後就說全部到她家,我問她被上訴人買的6、70萬元的貨在哪,上訴人說在她家,我們就去上訴人家看,上訴人家有發票和貨,點貨與發票對帳的結果,再由她們兩人協商出金額31萬元,當天被上訴人有載3箱貨去上訴人家,後來又載走,因為怕她不還錢,要留一點貨在身上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188至191頁)。證人劉怡君既明確證稱:「被上訴人有載3箱貨去上訴人家,後來又載走,為了怕她不還錢,要留一點貨在身上。」,顯見被上訴人載回去的系爭貨品(即該3箱安麗貨品),與系爭切結書所載上訴人之應給付金額間具對待給付之關係,故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應非無據。
㈢、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切結書所載貨款係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訂購,並由被上訴人向保險公司以保單借款及刷信用卡支付云云,惟被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其付款或將貨款交付予上訴人之證明。而扣除被上訴人後來向安麗公司辦理部分退貨、以及被上訴人已領之獎金後,被上訴人所支出之貨品款項,是否尚有31萬元之價值?
㈣、再者,兩造簽立系爭切結書之和解動機及標的應是「系爭貨品」及「被上訴人不退貨」,然被上訴人嗣後已向安麗公司辦理退貨,則系爭切結書之和解標的已不存在。原審不察而漏未調查審酌,亦嫌速斷等語。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審判決判命:「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10,000元,及自107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第87頁),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以:「①上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第88頁)。
四、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均為安麗公司直銷商,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下線。兩造於105年5月4日在上訴人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之工作室內,簽立如本院調字卷第15頁系爭切結書,切結書記載:「本人 許庭嬬 因積欠陳奕帆現金31萬元整,約定於10月10日開始還款,每月15號開始攤還。為期攤還15期直至現金31萬元還清為止。」、「每期攤還20,666元整,第15期攤還20,676元整。」;該切結書下方並由呂信昌、陳偉奇、劉怡君、蔡昇峰等四人簽立「保密聲明書」,內容記載:「保證在許庭嬬家中所發生關於許庭嬬與陳奕帆之間所造成的誤會,決對不公開,並且不跟任何人提起此事。此事為安麗貨款與貨品之間的誤會。」等旨。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①、系爭切結書之性質為何?
②、兩造間有無「被上訴人應將本院卷第191至195頁所示系爭
貨品交付予上訴人」之約定?
③、如有,系爭貨品交付義務與系爭切結書所載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31萬元之義務間,有無對待給付關係?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契約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契約雙方當事人得依其自主決定,經由意思合致而規律彼此間之法律關係,並因此受契約之拘束。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此觀民法第736、737條規定即明。經查,兩造均係安麗公司之直銷商,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下線,兩造為了參加安麗公司舉辦之紐崔萊營養競賽而訂購安麗公司貨物,均欲賺取安麗公司之獎金,嗣因對帳金額與商品數量不符、是否要退貨、退獎金等事宜,兩造意見不一,進而在前述證人4人之見證下,經兩造協商後,簽立系爭切結書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切結書自具有和解契約之性質無訛。
㈡、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始足當之。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負有將系爭貨品交付予上訴人之義務,並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經查,稽之系爭切結書之全文,僅記載上訴人因欠被上訴人31萬元,故約定分15期攤還,上訴人願自105年10月10日開始還款,每月15日攤還等旨(見調字卷第15頁),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上訴人是否應返還系爭貨品、更無記載被上訴人不得退貨之條件等情,兩造既無約定被上訴人不得退貨,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事後有將部分貨品退貨,系爭切結書之和解標的已不存在云云,自非有理。次查,觀之在場見證之證人呂信昌、陳偉奇、劉怡君下揭證詞,足信兩造簽訂系爭切結書之日,被上訴人確有載運貨品至上訴人家中會算金額之事實,如若兩造和解之真意係包含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貨品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始還款31萬元之意,則上訴人焉有可能逕自同意被上訴人當天將自行載去上訴人家中的3箱貨品又載走(詳見證人劉怡君證述),而上訴人卻在系爭切結書上毫不註記隻字片語或記載具體日期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貨品?此顯與一般雙務契約之當事人為究明彼此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衡常均會於契約上同時記明兩造所應各負之給付義務之常情不符,由此足證,兩造間並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貨品交付予上訴人」之約定甚明。
㈢、再查,據系爭切結書下方之「保密聲明書」上署名之見證人即證人呂信昌於另案之具結證述:系爭切結書是兩造談好後,由我書寫內容,當初是被上訴人對貨款金額有問題,她認為拿到的貨跟金額相差太多,我是安麗直銷商,我知道她們之間的買賣關係,我覺得不符合安麗公司的正常規則,安麗公司規定上線不可以要求下線去銀行借錢囤貨,被上訴人保證要讓上訴人在6個月內上去一個階級,依照我的經驗,被上訴人才剛加入,沒有消費族群,這是不可能的;後來我與被上訴人、陳偉奇、劉怡君有去安麗公司,我跟上訴人說被上訴人有來詢問我此事,上訴人的行為不符合安麗公司的規定,上訴人找我、陳偉奇、劉怡君、蔡昇峰及被上訴人一起到她家去談,「上訴人拿出所有的發票及放在她那邊的貨」,上訴人有拿發票出來對帳,兩造協商的結果就如系爭切結書所記載現金31萬、每個月上訴人要還被上訴人多少錢,31萬元是從發票金額一直累計下來的,因為是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用信用卡刷卡買這些貨品,「算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錢,當天在上訴人家的客廳有看到貨品,我有清點貨品」,上訴人說獎金已經撥下來,這些貨品退還給公司,獎金會被取消掉,所以上訴人才會跟被上訴人說貨品由她自行吸收,上訴人要求說這是有關她在安麗事業的名聲,所以要求在場的人不可以講出去,才會簽這張保密聲明書,被上訴人有載
3箱貨來,我忘記有無載回去了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179至182頁)。另觀之見證人即證人陳偉奇具結證稱:系爭切結書及保密聲明書是呂信昌寫的,保密聲明書上「此事為安麗貨款與貨品之間的誤會」應該是他們上線跟下線之間的問題,當時是上訴人說不要在公司講,說要到她家去,去到她家後,貨品跟發票對不上,當下以現有的發票與貨品大概比對,以我們看得到的東西跟單據去抓一個比例,然後抓出這個金額,當時我試算大約4、50萬,但上訴人不接受這金額,之後兩造才達到31萬的共識,之後簽立切結書,當時被上訴人有載3箱貨到上訴人家,後來又載走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184至187頁)。以及見證人即證人劉怡君具結證述:
被上訴人來找我們,說她的上線跟她拿一筆錢,且陸續跟她拿錢,我們去安麗公司找上訴人談這件事,上訴人說不要在公司講,要我們到外面講,之後就說全部到她家,我問她被上訴人買的6、70萬元的貨在哪,「上訴人說在她家,我們就去上訴人家看,上訴人家有發票和貨,點貨與發票對帳的結果」,再由她們兩人協商出金額31萬元,當天被上訴人有載3箱貨去上訴人家,後來又載走,因為怕她不還錢,要留一點貨在身上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188至191頁),基上證人證述可知,系爭切結書所載31萬元,乃兩造於締約前,詳細清點置放在「上訴人家中」之貨物,並對照單據、發票之後協商所得之金額;再參以證人陳偉奇、劉怡君上揭證述,被上訴人既曾載3箱貨品至上訴人家中,於簽訂系爭切結書後又同日載回,而上訴人卻均未在整個簽約過程中予以爭執或討論,復未在系爭切結書上記載或註記被上訴人應將系爭3箱貨品或其他貨品交付予上訴人,由此益徵系爭切結書所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萬元之義務,與系爭貨品之間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甚明。
㈣、綜上,兩造既以系爭切結書約定「本人許庭嬬因茲欠陳奕帆現金31萬元整,定於10月10日開始還款,每月15號開始攤還。為期攤還15期直至現金31萬元還清為止。」、「每期攤還20,666元整,第15期攤還20,676元整。105年5月4日17時28分簽訂。」,而無約定被上訴人應同時交付系爭貨品或不得退貨,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之內容給付31萬元,及自107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雯娟
法官游育倫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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