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港交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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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港交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港交簡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梅晉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梅晉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梅晉瑋於民國109年3月4日22時許至翌(5)日凌晨2時50分許止,在雲林縣麥寮鄉泰順路麥寮之星KTV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駕駛車牌號碼RCR-238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年月5日凌晨2時55分許,行至雲林縣麥寮鄉中華路與泰順路之交岔路口時遭警攔查,經警於凌晨3時10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梅晉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查獲公共危險犯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
㈣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㈤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後,可能造成其反應能力、控制力降低,不僅危及自身安全,亦威脅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猶仍酒後騎車上路,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禁令,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後果及實害發生,並考量其事後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及職業為營造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