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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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74號聲請人 藍玉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藍宏銘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藍玉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曹瑞英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藍玉萍主張其兄藍宏銘自幼即有明顯發展遲緩現象,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藍宏銘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審驗藍玉萍之心神狀況,並採用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 郭約瑟 之精神鑑定報告,認藍宏銘臨床診斷為㈠自閉症;㈡重度智能不足。其因功能認知障礙、情緒與行為控制能力差、是非善惡與現實判斷力不佳,加上無任何理財觀念與能力,且缺乏有效之人際溝通能力,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完全無法處理自身事務之程度,此有該院99年11月12日天羅聖民字第0959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爰依首開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藍宏銘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聲請人為藍宏銘之妹,大學畢業,從事金融服務業,與父母負擔照顧藍宏銘之責,堪認其有能力監護藍宏銘;再聲請人除表示有意願監護藍宏銘,並主張由其母曹瑞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社工員訪視後評估,聲請人適合擔任監護人,曹瑞英則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侯元芳社會工作師事務所99年11月3日99芳社所字第990296號函所附之「成年人之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1件在卷可佐。爰依首開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藍玉萍擔任藍宏銘之監護人,並依前揭訪視評估報告之建議,指定曹瑞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書記官姚國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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