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78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辛○○選任辯護人張慶宗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967號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被告辛○○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167號、98年度偵字第17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辛○○連續對於女子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叁年。
丁○○幫助對於女子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辛○○(原名 蔡忠錡 ,綽號「 大目仔 」)前因貪污治罪條例、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減刑)、19年確定,嗣於民國92年9月5日出監(假釋期間至98年4月28日期滿),猶不知悔改,竟於假釋期間之95年3月3日凌晨2時許,偕同 簡上賀 (綽號「 阿慶 」)前往位於臺中市○○路○段○○號「假日酒店」之「羅馬廳」包廂飲酒消費,偶然經過「拉斯廳」包廂時,發現丁○○、 鄭文祥 (綽號「 阿凱 」,未經檢察官起訴)與該店已成年之公關小姐甲○(藝名「健康」)在內飲酒,辛○○因先前在「金錢豹酒店」消費時,曾多次由甲○陪酒,對甲○素有好感,遂與簡上賀轉至「拉斯廳」包廂內飲酒。俟辛○○支開其他公關小姐及酒店幹部,獨留甲○在包廂後,即與簡上賀輪流對甲○敬酒,迄至同日4、5時許,甲○因酒量不佳不願再飲,簡上賀認甲○不給面子,遂持酒杯對甲○丟擲,致甲○受有前額撕裂傷等傷害(簡上賀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並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因辛○○覬覦甲○姿色已久,見機不可失,乃單獨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另丁○○、鄭文祥基於幫助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且辛○○、丁○○與鄭文祥共同基於剝奪甲○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丁○○先支付甲○之出場費後,再前往地下室之員工休息室門口監控甲○之行動,鄭文祥則負責將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HONDA廠牌CRV休旅車駛至酒店大門口接應,辛○○亦在大門等候接應。丁○○乃至員工休息室門口將甲○沿車輛進出地下室之坡道牽拉上酒店大門口,不知情之泊車小弟壬○○亦從旁攙扶甲○,俟到達酒店大門後,壬○○旋即離去,辛○○見甲○極力掙扎並哭喊不願上車,遂以腳踹踢,且出手掌摑甲○,丁○○亦強拉甲○靠近車門邊,進而強推甲○進入後座中間,辛○○則與丁○○分坐於左右看管,繼而將甲○載往臺中市○○區○○路○○○號之「威尼斯汽車旅館」,以此方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而途中行經惠中路、中港路之交岔路口時,將隨同上車然已酒醉而意識不清之簡上賀驅趕下車(尚無證據證明簡上賀與辛○○等人有何犯意聯絡)。嗣抵達「威尼斯汽車旅館」後,辛○○遂著手強制性交之行為,單獨強拉甲○進入228號房間,丁○○、鄭文祥則將休旅車停放在房間下方之車庫內,二人並在該車內等候。辛○○進入房間後,遂恫稱「如不就範,即叫小弟上來輪姦」等語加以脅迫,使甲○心生畏懼不敢抗拒,而遭辛○○先以手指插入陰道,復強令甲○以手撫摸其陰莖,再令甲○以口腔接合其陰莖(即口交),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法,接續為性交行為得逞。嗣經甲○趁辛○○睡著後,乃由上開房間浴室窗戶一躍而下,先落至送貨之貨車車頂再跌至地面,並託人攔下計程車逃離現場,嗣於同日報警處理而得知上情。
二、辛○○又於95年5月2日凌晨某時,偕同綽號「 小胖 」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前往同上地點之「假日酒店」消費,席間見已成年之酒店公關小姐乙○(藝名「寶貝」)頗具姿色,乃表示欲帶乙○出場,惟遭乙○婉拒,詎辛○○單獨竟承上開強制性交及剝奪行動自由之概括犯意,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則基於幫助強制性交之犯意,且辛○○與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甲○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清晨4時許,由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緊隨乙○,並以兇惡之語氣喝令乙○進入由辛○○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再由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則隨坐在旁看管,辛○○旋即將乙○載至臺中市○○區○○○街○○○巷○○號之「和風汽車旅館」,以此方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嗣抵達後,辛○○遂著手強制性交之行為,單獨強拉乙○進入602號房間,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則在房間下方之車庫內等候。辛○○進入房間後,先要求乙○自行褪去衣物,惟乙○不願意且伺機逃至樓下車庫企圖按電動門之按鈕逃離,然辛○○旋即下樓阻止,並對乙○掌摑數次,致乙○受有頭面部抓傷、瘀青等傷害。乙○恐再遭重毆乃勉予上樓,辛○○又恫稱「再不脫衣服,要叫5、6個小弟來輪姦」等語,同時手持煙灰缸作勢欲再毆打乙○,使乙○心生畏懼未敢抗拒,遂遭辛○○強行以陰莖插入陰道,而以上開強暴、脅迫方法為性交得逞,且使乙○受有外陰部破皮之傷害(上開傷害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嗣於同年5月3日上午6時至6時30分許,乙○搭乘計程車返家後,旋即於同日(5月3日)上午9時許由家人陪同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驗傷,復經該院通報後,為警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甲○、丙○○及乙○於警詢之陳述: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由於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又所謂外部情況認定之情形,例如: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賭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除審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外,亦應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辛○○雖認證人甲○、乙○、丙○○於警詢
中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上訴人即被告丁○○則認證人甲○、丙○○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證人甲○、乙○、丙○○分別於原審審理時傳喚到庭,與被告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故其於警詢之證述,對於被告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其相符部分自有證據能力,另不符部分,經本院斟酌其等於前開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係由警員先詢問其年籍資料後,復為權利事項之告知,進而詢問到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之原因再制作警詢筆錄,且渠等於警詢時之證述均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筆錄,亦查無系爭筆錄有何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是其警詢證述內容之形成,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證述,參以證人甲○、丙○○對於甲○如何遭被告2人強行帶上車之過程,於原審審理中均證稱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1、
238、243頁),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就何以搭乘被告辛○○所駕駛車輛離開酒店乙節,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與警詢中所述略有不符(惟並非前後不一之矛盾,僅係細節之疏漏,見原審卷㈡第69頁),審酌上開證人接受警詢時,與案發時間或為同日(甲○、乙○部分),或僅間隔數日( 王暐婷 、丙○○部分),相較於原審審理時距離案發時間已逾3年,其等於警詢時之記憶顯較清晰深刻。又上開證人於原審審理中均證稱:警詢中所述實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231頁反面、236頁反面、242頁反面、原審卷㈡第69頁反面),足認其等於警詢陳述之任意性亦無疑義,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使本院認證人甲○、乙○、丙○○於警詢中之證言,有何違法取供情事之虞,依前開條文之意旨,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核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但就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加以觀察,客觀上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其等證言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王暐婷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證人王暐婷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及性侵害案件檢體之DNA型別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又法律已原則規定為有證據能力者,倘為當事人所不爭執者,即無贅敘說明其為有證據能力之必要。本案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出具鑑驗書(併辦部分之證物DNA型別鑑定)、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就被告2人有無施以性侵害強制治療必要之鑑定報告書,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復審酌開鑑定報告均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並經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起訴部分:訊據被告辛○○、丁○○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被告辛○○雖辯稱:伊與甲○原於93年間交往而成為男女朋友,然1年後甲○突然搬家失去聯繫。案發當天伊原本提議前往甲○住處,係甲○主動表示不方便,伊始將地點改至汽車旅館,況甲○之出場費已由被告丁○○支付,雙方在汽車旅館內係重敘舊情而發生性行為,並沒有違反甲○的意願,自難徒憑甲○片面且前後不一之指述遽認伊有強制性交行為云云;另被告丁○○則辯稱:當天伊是招待朋友去酒店談生意,偶遇辛○○,因辛○○欲買甲○出場,伊身為「拉斯廳」包廂之消費顧客,理應負擔甲○之出場費用, 嗣伊 循往例向酒店幹部以簽帳方式將包廂及甲○出場費用結清後,因被告辛○○表示沒有交通工具,伊與鄭文祥遂載送辛○○與甲○前往汽車旅館,嗣後又受被告辛○○之請託搭載其返家以免遭太太質疑行蹤,且伊與鄭文祥亦感疲累,乃在車內小睡並等候辛○○,伊不知辛○○與甲○在汽車旅館內發生何事,又甲○倘非自願出場,酒店幹部豈會接受伊支付出場費用?伊並未與辛○○同謀為強制性交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當天在酒店大門口,伊不願上車,
遂遭掌摑並強拉上該車後座,被告2人則分坐於伊兩側,之後即被帶至「威尼斯汽車旅館」等語(見警卷㈠第26頁),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伊並非自願上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243頁);另證人即案發時同為「假日酒店」之公關小姐王暐婷於警詢中證稱:伊聽同事說甲○遭客人找麻煩,遂前往酒店大門口等候甲○,嗣即見被告丁○○將甲○強行拖拉至停車處,被告辛○○要求甲○上車,甲○不肯,遂遭被告辛○○掌摑等語(見警卷㈠第32頁),嗣偵查中證稱:當天伊怕甲○出事,遂前往酒店門口等候,隨後見被告丁○○半攙扶半拉甲○,途中甲○有稱「不要」,被告丁○○即出力將甲○拉起來,其後甲○哭叫說「不要這樣」並蹲在地上不願上車,旋即又被拉起來,隨後則遭被告辛○○掌摑,最後被半推半拉上車等語(見偵字第9167號卷第14至15、28至29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丁○○係出力拉甲○手臂,並以半推半拉之方式強令甲○上車,且過程中辛○○有對甲○掌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6頁反面至237頁);又證人即案發當時「假日酒店」之幹部丙○○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案發當日凌晨5時許,伊見甲○遭被告丁○○強行攙扶至大門口停車處,辛○○與另1名男性友人在酒店門口等候,其間甲○一再請求丁○○讓其離開,惟被告丁○○仍將甲○強拉至門口,被告辛○○要求甲○上車,甲○不肯,並趴在該休旅車後座之腳踏墊上,被告辛○○隨即用腳踢甲○,甲○遂大聲哭喊請求辛○○放過她等語(見警卷㈠第40至41頁、偵字第9167號卷第14至15頁),雖證人丙○○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於95年6月5日偵訊時稱有看到甲○不想上車,「阿目仔」用腳踢她,聽到甲○大聲呼喊求「大目仔」放過她,是否親眼目睹?)我現在忘記了」(見原審卷卷一第232頁背面)、「(他們二人有無在監視甲○?)沒有」(見本院卷第161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你在警詢、偵查中所言是否均實在)實在」(見本院卷第162頁背面),顯見證人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或因外力因素考量,所為證詞應屬避重就輕或迴護被告二人之詞,應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較為可採,是綜上應認被告辛○○、丁○○係以強暴之非法方式,將甲○自「假日酒店」大門強拉上車,而剝奪其行動自由甚明。
㈡又被告辛○○、丁○○雖均否認有以強拉、毆打等強暴手段
強令甲○上車云云,且被告丁○○雖以證人壬○○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係丁○○詢問伊休息室之所在,伊遂帶同丁○○下去,並在門口等候,嗣則一人一邊將甲○攙扶至大門口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82頁),而認與公訴人所指「被告丁○○將甲○強行帶至地下室之員工休息室拿取皮包,並強拉甲○至酒店大門口」乙節顯不相符,足認被告丁○○對甲○並無妨害自由犯行云云。然查,證人即「假日酒店」泊車小弟壬○○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伊將甲○扶至大門後旋即離去,並未看見甲○上車之過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82頁正、反面),則證人壬○○既未目睹甲○如何上車,其證詞尚難遽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證人壬○○復證稱:當天伊係基於顧客至上之道理,而違反酒店之規定帶丁○○前往地下室之員工休息室找甲○,伊確有疏失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83頁),足見被告丁○○專程前往員工休息室帶甲○出場之舉,顯與一般顧客買公關小姐出場之常情大相逕庭,是固難認甲○係由被告丁○○帶同至休息室拿取皮包,然被告丁○○前往休息室門口等候甲○,確出於監控掌握其行動之目的,則無疑義。
㈢按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在於使刑事被告得以盤詰
、辯明證人現在與先前所為供述證言之真偽,以期發見實體真實。而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又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雖委由法官評價,即凡經合法調查之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由法官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以形成確信之心證。然心證之形成,來自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證人之陳述如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其陳述縱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確信,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且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偽。倘將證人之陳述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或針對其枝節上之差異,先後詳簡之別,即悉予摒棄,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所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第2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綜合上開證人甲○、王暐婷及丙○○前揭證詞,就甲○在「假日酒店」前確遭毆打及強行推拉上車等重要之點大致相符,復參酌當時過程歷時不長,其間甲○亦極力抗拒,場面必然混亂,是證人王暐婷、丙○○依在旁各自目睹情狀所為之描述,自難期分毫不差地吻合,惟互核參佐下既無重大瑕疵可指,自堪信屬實,又關於被告丁○○如何自地下室車道以步行將甲○帶上「假日酒店」大門口乙節,雖據證人王暐婷、丙○○亦以「攙扶」之字眼描述,惟其係因甲○於此際尚未有明顯之肢體抗拒,是被告丁○○牽拉甲○沿坡道步行而上,自無庸施以激烈之拉扯動作對應之,從而,於客觀上呈現狀似「攙扶」之態樣,當屬合理,惟被告丁○○確係違反甲○之意願,強行帶其至酒店大門,業據甲○證述明確,且隨後因甲○極力抵抗不願上車,被告辛○○、丁○○即分別以毆打踹踢、強拉等激烈手段聯袂將甲○推入車內,自屬以強暴手段剝奪甲○之行動自由,至為灼然,被告辛○○、丁○○空言否認上情,要非可採。
㈣被告辛○○雖另辯稱:伊與甲○於93年間交往而成為男女朋
友,然甲○嗣後突然搬家不知去向。案發當天,伊與甲○於尚未正式分手之情況下,為敘舊情乃買甲○出場,並請被告丁○○代為支付出場費用。上車後伊先提議至甲○住家共處,然甲○表示唯恐現任男友不悅,乃主動要求前往汽車旅館云云(見警卷㈠第4頁、偵字第9167號卷第43頁)。惟查,被告辛○○於汽車旅館房間內以脅迫方式對甲○為強制性交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辛○○將伊強行帶入汽車旅館房間後,即一直對伊稱「再給你一次機會,否則欲叫小弟上來輪姦」等語加以脅迫,旋即先以手指插入伊陰道內,嗣則多次試圖將陰莖插入,然伊一直哭求被告辛○○放過伊,然辛○○仍一再以上開「輪姦」字眼脅迫,伊遂用手撫摸辛○○陰莖及以口交之方式為之,嗣經2、30分鐘後,辛○○未能射精,伊遂藉口沖洗而至浴室內,俟發現辛○○睡著,因被告丁○○及另1人在樓下車庫,伊乃由浴室之氣窗跳下,先落至自用小貨車之車頂再摔至地面,嗣後託人攔計程車迅速離開現場等語(見警卷㈠第27至28頁),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被載到達汽車旅館後,即遭被告辛○○出手強拉進入房間,之後又恫稱如不配合,欲叫小弟加以輪姦,伊只好脫去全身衣物,之後辛○○又稱伊有兩條路可選擇,一係設法幫其射精,另一則係由小弟上樓予以輪姦,伊受此威脅下只好照做,遂以嘴巴含住辛○○陰莖之方式施以口交並用手撫摸辛○○之陰莖,經過一段時間,被告辛○○仍未能射精,伊遂以沖澡為由進入浴室,嗣發現辛○○已睡著,乃著裝並由浴室窗戶躍下,先落至貨車車頂,再摔至地面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㈠第107、243頁),而上開甲○證述其自汽車旅館房間浴室之窗戶跳下逃跑之過程,核與證人即該汽車旅館入口櫃臺人員 羅子貽 (原名 羅詩秋 )、證人即貨車司機 張國梯 於警詢、偵查證稱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㈠第50至56頁、偵字第9167號卷第26至28頁),此外,復有「威尼斯汽車旅館」入口監視器畫面之翻拍照片4張、「威尼斯汽車旅館」帳目清單、林新醫院所出具甲○之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資料附卷可參(見警卷㈠第73-78頁、原審卷㈡第87至92頁)。證人甲○雖於95年6月5日偵查中翻異前詞改稱:伊與被告辛○○曾於93年間陸續交往過,94年間認識新男友後始未與辛○○來往,並未正式分手。當天辛○○似有表示欲前往伊住處,伊有拒絕,辛○○旋即表示轉往汽車旅館,為了安撫辛○○,伊有點頭云云(見偵字第9167號卷第13至14頁),然其於原審審理中已澄清證稱:本案談和解時,被告辛○○即提出『雙方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之不實情節為和解條件,並詳載於和解書內,復要求伊交出先前位於華美西街住處之鑰匙,更指示伊於日後開庭時需附和和解書所載之虛偽情節來陳述案情,伊於上開偵查中始循此協議而為不實之證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2、244頁),並有甲○及被告辛○○於95年3月24日所書立之和解書1紙附卷可考(置於偵字第
9167號卷後附證物袋內),互核和解書所載文字內容,與甲○於前揭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幾近吻合,堪認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應非子虛。雖被告辛○○另執伊迄今仍持有甲○先前位於華美西街住處之鑰匙乙節,辯稱:伊與A確曾為男女朋友,且關係匪淺云云,並提出甲○先前住家外觀之照片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82至183頁),而證人甲○固不否認被告所指華美西街之住址確為伊先前住處所在(見原審卷㈠第243頁),惟其證稱:本案於電話中洽談和解時,被告所委託之不詳友人即要求伊攜帶華美西街住處之鑰匙前往和解,簽訂和解書時被告辛○○亦有到場,除取走該鑰匙外,復詢問伊該住宅之詳細地址,當時伊認既已同意和解,乃配合告知該址,且伊很多同事亦知悉伊住處何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2、244頁),而證人王暐婷亦證稱:(經提示原審卷㈠第182至183頁照片)當年伊與甲○在「金錢豹酒店」當同事時,即知悉甲○住家係在照片所示之處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237頁反面),又證人甲○更證稱:伊先前在「金錢豹酒店」上班期間,被告辛○○前來消費並由伊陪酒坐檯約有10次,且曾有3次伊坐檯時間終了欲離開包廂時,被告辛○○一度要求小弟看顧不讓伊離開之情形,伊與辛○○間自始至終均非男女朋友關係,雙方於本件案發前亦從未發生性關係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240、242頁),堪認被告辛○○覬覦甲○姿色已久,衡情必然多方打探甲○之個人資料。況以酒店此聲色場所不若一般工作場合單純,出入人員亦甚複雜,是縱認被告辛○○於本件案事發前即透過不詳管道得悉甲○位於華美西街處所之地點,亦不足為奇,故被告辛○○此部分辯解,自難遽為其有利之認定。至被告辛○○另辯稱:依酒店作業習慣,被告辛○○倘未曾買甲○出場並與之發生性關係,絕無可能點甲○坐檯多達10次乙節(原審卷㈡第83頁),則乏確切之證據可資憑佐,亦難採信。
㈤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甲○遭
簡上賀以酒杯砸中頭部後,並未向辛○○訴苦或抱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9頁),惟倘被告與甲○前曾有男女朋友關係,且依被告所稱係經由簡上賀介紹認識(見原審卷㈠第181頁),則簡上賀竟無視其與被告辛○○之交情,擅自以酒杯丟擲甲○成傷,已違情理,而甲○無端受此委屈,竟未當場向被告辛○○哭訴抱怨,更與常情不符。又關於被害人甲○遭簡上賀丟擲酒杯後之傷勢,固經被告辛○○、丁○○各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中一致證稱:甲○於拉斯包廂遭簡上賀以酒杯砸中頭部後,雖有短暫流血,然經辛○○以毛巾擦拭後旋即止血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81頁、原審卷㈡第175頁),然證人甲○於警詢中即已證稱:當天直至抵達汽車旅館後,伊頭部仍一直流血等語(見警卷㈠第28頁),嗣於原審審理中更證稱:當天伊在包廂遭酒杯丟擲後,嗣以手觸摸右邊額頭時,血跡佈滿手掌,且附近頭髮亦被浸濕。直至從汽車旅館房間浴室跳窗逃離時,仍感覺有液體從頭上流下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3頁反面、244頁),且證人壬○○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被告等人搭載甲○離開後,伊在甲○上車位置之階梯處確發現留有約1個拳頭大小面積之血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82頁反面),復參酌卷附甲○之病歷所載,其於就醫後,右額所受之撕裂傷,係經縫合4針(見原審卷㈡第89頁),益見該傷口非如被告2人所述於包廂內即已凝結止血而完全無礙,則被告辛○○對甲○倘有昔日交往之舊情,豈有於眼見甲○額頭受傷流血之狼狽情狀下,不僅未協助就醫或施以包紮,猶執意與甲○至汽車旅館交歡之理?又甲○如係顧念舊情而自願與被告辛○○發生性行為,嗣後又何需趁辛○○睡著後,以跳窗如此激烈之手段逃離現場,益見被告辛○○之辯解,要非事實,不足採信。
㈥另被告辛○○雖辯稱:案發當天甲○之出場費用係由丁○○
代為支付,苟甲○非出於自願出場,酒店豈會接受被告丁○○之簽帳云云,且被告丁○○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亦分別供、證稱:當天伊係以簽帳方式向酒店幹部買單支付甲○出場之鐘點費等語(見警卷㈠第14至15頁、原審卷㈡第174頁反面),又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將帳目掛在酒店幹部名下即算已經結帳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32頁),固可認被告丁○○已支付甲○之出場費用,然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在「假日酒店」上班時,會讓較熟的客人買出場,吃宵夜或唱歌,但並未從事性交易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244反面至245頁),而證人王暐婷亦證稱:伊與甲○在「假日酒店」上班時僅從事陪酒,均未從事性交易。一般出場從事性交易之費用,出場費係由酒店抽成,性交易金額則是由公關小姐自行收取。平時伊亦會讓客人買出場,但出場前就會講明僅吃宵夜、唱歌、喝酒,但不做性交易。有些不好的客人於公關小姐拒絕從事性交易時,還是會強行買出場,酒店方面不一定會出面制止等語(見原審卷第236頁反面至237頁反面),而證人丙○○於警詢中亦證稱:顧客欲買公關小姐出場時需得公關小姐之同意,酒店方面不會告知或講明出場要做何事,「大目仔」(即被告辛○○)要買甲○出場時並未經甲○同意,係遭強迫帶出場等語(見警卷㈠第43至44頁),足認酒店公關小姐與男客出場後是否發生性關係,端視該公關小姐個人之主觀意願,與其有無同意出場、酒店是否已收取出場費用均無必然關聯,辯護意旨認依酒店作業慣例,公關小姐如已讓顧客買出場即當然表示願意發生性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顯無足採。復參酌酒店乃特殊之社交場所,出入份子複雜,顧客與酒店經營者間更存在微妙之依存關係,是倘公關小姐與顧客發生糾紛時,酒店之管理階層礙於避免得罪顧客之心態而畏於挺身維護公關小姐,亦堪理解,是縱認被告丁○○確有支付甲○之出場費用,亦無足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
⒈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平常上酒店時,均有額外
支付公關小姐出場鐘點費之習慣,然係基於捧場之性質,但實際上是否要出場,仍須視公關小姐之意願。案發當天,伊為了捧甲○的場,乃主動詢問辛○○是否要買甲○出場,伊出包廂時,有告訴甲○在大門等候,甲○僅有「嗯、嗯」回應,且伊有問辛○○是否要買到底(意即買到上午6點),一般買到底以公關小姐之心理就會知道是要出場,故伊猜測辛○○與甲○應有講好要出場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5頁反面至176頁),惟被告丁○○既出於其本人為甲○捧場之意而支付出場費用,竟需另行徵詢辛○○是否買甲○出場,此已屬不合理。況其先證稱:「買鐘點」與「實際出場」尚屬二事,是否隨同顧客出場端視公關小姐之意願云云,旋又推稱:一般買到底公關小姐即知悉要出場云云,更顯矛盾,堪認被告丁○○上開說詞,應非事實,益證案發當天被告辛○○、丁○○及鄭文祥共同基於剝奪甲○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欲強行帶甲○離開酒店後,遂由被告辛○○指示被告丁○○前往員工休息室監控甲○之行動並將之帶往門口,另指示鄭文祥駕駛丁○○之車輛在門口接應,又被告辛○○、丁○○共同以上開強暴手段將甲○強行帶上車時,鄭文祥始終在駕駛座內等候,並駕駛該車輛,其自亦有參與剝奪甲○行動自由之犯行至明。
⒉雖被告辛○○於警詢中供稱:當天係由辛○○在車內詢問甲
○可否至其住處休息,因甲○沒有答應,伊再詢問是否至汽車旅館,甲○即答應云云(見警卷㈠第4頁),而被告丁○○於警詢中亦附和上情,且供稱:甲○有表示家裡不方便云云(見警卷㈠第17頁),然證人即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已改稱:甲○上車後,伊問辛○○要去哪裡,辛○○表示要去汽車旅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4頁反面),且證人鄭文祥亦證稱:當天辛○○並沒有先表示欲前往另一地點嗣因談不攏始更改至汽車旅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5頁),足見被告辛○○乃未經甲○同意,逕予決定帶甲○前往汽車旅館乙節,自始為被告丁○○及鄭文祥所明知,亦堪認定。再者,證人鄭文祥於原審證稱:伊平時帶女朋友前往汽車旅館均係從事性行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4頁反面至65頁),而證人即被告丁○○亦自承:伊係國中畢業,之後在臺中港漁市從事海產買賣3年,嗣則從事電玩業2年,再開設洗車場及從事營造業如防水設備及建材買賣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8頁),是 依渠 等之經驗及社會歷練,竟均辯稱:不知被告辛○○欲在汽車旅館內對甲○為性交行為云云(見原審卷㈡第64、176頁反面),孰能置信?況證人即被告丁○○復證稱:鄭文祥駕車進入汽車旅館後,並未詢問伊或辛○○要停留多久,即逕自將費用付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7頁),並有台中市警察局98年9月15日中市警少字第0980069788號函暨所附威尼斯汽車旅館帳目清單、臺中市警察局少年隊訪查表存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218至220頁),詎證人鄭文祥於原審審理中竟證稱:當天伊並未打算住宿,僅打算與丁○○休息一下即會離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3頁),是鄭文祥本人既無使用汽車旅館房間休息之意圖,倘非早對被告辛○○欲違反甲○之意願為性交行為等情知之甚詳,並與被告丁○○有共同幫助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豈有主動支付2,450元住宿費用之理?是被告丁○○及鄭文祥上開辯解,均係避重就輕之詞,顯不可採。
⒊至被告丁○○及鄭文祥嗣在汽車旅館房間1樓之車庫內等候
被告辛○○等情,此部分被告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先供稱:當天因辛○○酒喝很多,伊怕他會出事云云(見原審卷㈠第33頁),繼而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因辛○○拜託伊再將其搭載返家以免遭太太質疑行蹤,且伊與鄭文祥亦感疲累,遂在車內小睡順便等候辛○○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77頁),所述雖前後不一,另證人鄭文祥所證稱:伊當天與丁○○並非在該處等候辛○○,僅係在車內單純聊天云云(見原審卷㈡第65頁),雖違常理,參酌汽車旅館房間下方之車庫並無空調設備,證人鄭文祥亦證稱:當時伊均在抽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3頁);然被告辛○○係自行單獨將甲○強拉進入228號房間,而一般至汽車旅館取得房間鑰匙入內後,車庫鐵捲門即已關上,於該車庫樓上房間內之行為外人無從得知,亦無第三人於樓下車庫把風之必要;依前所述,被告丁○○及鄭文祥僅係基於幫助強制性交之犯意,而以剝奪甲○行動自由之方式,將甲○帶至汽車旅館228房間下之車庫,縱其2人在該車庫內等候被告辛○○,惟其2人並非為避免第三人發現被告辛○○對甲○為強制性交而在該車庫留守,自難認被告丁○○及鄭文祥之停留車庫內等候之行為,即屬為被告辛○○「把風」而防止甲○脫逃之行為。
⒋綜上可知,被告辛○○於酒店包廂內興起將甲○強行帶至汽
車旅館遂行強制性交之犯意後,與被告丁○○及鄭文祥共同基於剝奪甲○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並由被告丁○○及鄭文祥共同基於幫助強制性交之犯意,由被告辛○○指示被告丁○○控制甲○之行動,進而與其分別施以強暴手段強推甲○上車,鄭文祥則負責駕車前往汽車旅館,以此方式剝奪甲○之行動自由,而此際被告辛○○尚未著手強制性交之犯行(其強制性交之著手犯行,應自其單獨將甲○強拉進入汽車旅館228號房間開始),則被告丁○○及鄭文祥上開剝奪甲○行動自由之行為,即應認尚未參與實施強制性交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上開剝奪甲○行動自由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應屬強制性交之幫助犯,而非強制性交之共同正犯。
⒌另簡上賀雖亦隨同被告辛○○等人上車離開酒店,然證人甲
○及王暐婷、丙○○於上開證述中,均無一語提及簡上賀於被告辛○○、丁○○強拉甲○上車之過程有何實際參與或從旁施以助力之舉動,且因簡上賀酒醉意識不清,被告辛○○於行經惠中路、中港路交岔路口時,即將其驅趕下車乙節,亦據證人簡上賀證稱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8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丁○○證稱情節相符(見原審卷㈡第174頁反面、176頁),是尚無證據證明簡上賀與被告辛○○等人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此敘明。
㈧又按所謂「原因自由行為」(即修正增訂之刑法第19條第3
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即須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始符合犯罪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辛○○、丁○○雖案發當天亦有飲酒,然被告辛○○自承:伊於95年發生本案前經常喝酒,喝酒後會影響其行為控制及精神狀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1頁反面頁),堪認被告辛○○可預見其飲酒後會因酒精之作用而影響控制自己行為之能力,況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2人之行動很正常,沒有喝醉顛顛倒倒或講話結結巴巴之狀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3頁反面),而證人王暐婷亦證稱:伊見被告辛○○精神狀況正常,行動自如無庸他人攙扶,亦無顛顛倒倒的狀況,且依其出言怒罵甲○之內容講話也很正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7頁),顯見被告2人之精神狀態尚屬正常,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免罰、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㈨另按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男女平
權之原則及尊重男女性主權,其成立不以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等手段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必要,係重在行為人與被害人發生性交行為時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參照)。至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所謂「其他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受他人為性交行為時,心意模糊,既無同意性交之理解,又無抗拒性交之能力,如昏暈、酣眠、泥醉等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參照),是該罪係指被害人因其身心障礙、缺陷或前揭相類之情形,無從或難以表達性自主決定意思而言,是倘被害人雖有飲酒,然其意識仍清楚而足以自主表達拒絕性交之意願,即應依行為人實施之手段論以刑法第221條之罪。經查,本件被害人甲○遭被告2人強行帶離酒店前雖有飲酒,然甲○於酒店門口,既已極力掙扎並哭喊不願上車,已如前述,是自應認其精神狀態要屬正常,自主意識之表達能力亦未喪失或有所減損,自無礙於其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是本件尚無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之情形,附此敘明。
㈩至被告辛○○之辯護人請求傳訊證人 唐志忠張燕玲 ,其中
:⑴證人唐志忠部分係為證明被告辛○○與甲○曾為男女朋友、本件和解情形及甲○住家鑰匙如何交(見本院卷第102頁、103頁),惟此部分均經被害人即證人甲○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且該證明事項並不影響本件被告辛○○對甲○為強制性交犯行之認定,是本院認無傳喚到庭作證之必要。⑵另證人張燕玲部分係為證明於酒店若已結帳,買小姐出場去汽車旅館是否有違反酒店小姐之意願(見本院卷第162頁)。惟是否違反酒店小姐意願出場應以實際個案認定,而本件甲○當時並無意願出場,已如前述,況事發當天張燕玲請假並未在酒店上班,亦為被告辛○○之辯護人所不否認,則其對當天是否違反甲○意願出場,無法直接證明,是證人張燕玲亦無傳訊到庭作證之必要。綜上,本件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辛○○、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辛○○移送併辦部分:訊據被告辛○○固供承有與乙○發生性交行為,然亦矢口否認涉犯強制性交犯行,辯稱:當天係乙○主動表示欲出場,嗣伊於途中即表明欲與乙○發生性關係,乙○雖曾表示不願,然亦拒絕照伊之要求立即下車,並報出多家汽車旅館予伊選擇,惟伊均嫌過於老舊,最後由伊決定前往「和風汽車旅館」;而當天性交行為後,伊曾答應提供乙○現金購買衣物,然因身上僅餘數千元,乙○嫌不夠花用而出手抓伊,伊遂對乙○掌摑,致其受有面部瘀青等傷害,至乙○外陰部之傷害則係雙方正常之性交行為所致云云。然查:
㈠本件被害人乙○遭被告辛○○強制性交之過程,業據證人乙○於95年5月3日警詢、97年12月17日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
案發當天伊要下班時,辛○○要帶伊出場,伊不願意,曾一度躲在休息室廁所,然酒店幹部一直要伊出去,且表示會沒事,嗣後綽號「小胖」之男子則語帶脅迫,用兇惡的語氣稱「妳好好給我上車」,又一直跟在伊身邊,伊根本無法脫身,只好配合坐上辛○○所駕駛之車輛,嗣即遭辛○○帶往「和風汽車旅館」。進入房間後,辛○○先要求伊自行脫去衣物,伊拒絕並趁機跑至樓下按下電動門按鈕試圖逃走,惟旋即遭辛○○阻止,並對伊掌摑數下,伊唯恐繼續遭毆打僅得隨同辛○○進入房間,此時辛○○手持煙灰缸,並對伊恫稱「再不脫衣服即欲叫小弟來輪姦」,伊害怕僅得配合脫去衣裙,並任令辛○○以陰莖進入陰道內抽動而強行性交得逞。嗣於清晨6時許,辛○○始同意伊自行離開該處等語(見警卷㈡第29至30頁、偵字第1785號卷第24頁、原審卷㈡第69頁)。又乙○因遭被告接續毆打,並強行以陰莖插入陰道,而受有頭面部抓傷、瘀青及外陰部破皮等傷害,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同院98年2月6日中山醫九八桓川法字第0980000971號函所附乙○之病歷在卷可稽(均置於偵字第1785號卷後附證物袋內,病歷影本見同卷第11至21頁),此外,經警對乙○所留存之保險套及煙蒂予以採證並送請鑑定結果,該保險套內、外側斑跡精子細胞層及煙蒂DNA與被告辛○○DNA-STR型別相同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0月18日刑醫字第0950116085號函鑑驗書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3520號卷紅筆編頁第6頁反面)。被告辛○○雖辯稱;乙○係自願讓伊買出場云云,而證人即「假日酒店」副理庚○○於警詢、偵查中就乙○是否有遭被告辛○○強行帶出場等情,雖證稱:伊當時在忙其他公關小姐酒醉之事而不知情云云(見警卷㈡第37頁、偵字第1785號卷第46頁),然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伊在酒店內拒絕陪同辛○○出場之要求後,遂躲至地下室休息室之廁所內,之後經理庚○○遂陪同綽號「小胖」之男子來找伊,並叫伊趕快出去,伊告訴庚○○伊會害怕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8頁反面),核與證人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中證稱:當天晚上乙○出場前,伊曾至休息室告訴乙○有客人找,乙○向伊表示不想去等語相符(見偵字第1785號卷第46頁、本院卷第129頁背面、第132頁背面),況乙○身為酒店公關小姐,對自身之工作性質及內容知之甚詳,苟其樂意與被告辛○○出場,當可從容搭乘被告辛○○之車輛離開即可,豈有走避於休息室內遲不露面,致需由酒店幹部前往催促、叫喚之理,故被告辛○○此部分辯解,顯不可採。
㈡另證人乙○雖於95年6月6日、6月22日警詢及同年7月27日偵
查中翻異前詞,改稱:伊對辛○○早有好感,於案發當天係同意讓辛○○帶出場,且雙方於搭車過程中即協議交往,辛○○並表示每月願付1萬元予伊供生活花用,嗣於發生性關係後,辛○○僅支付5千元,伊認為與先前協議之1萬元不符,雙方遂發生爭執,辛○○因而對伊掌摑,伊遂將過程誤認為「性侵害」而報警云云(見警卷㈡第32至35頁、偵字第29386號卷第58至60頁、偵字第13520號卷紅筆編頁第2頁反面至第3頁)。惟查,本案發生後,乙○曾於95年5月間,在案外人 曾文俊 (臺中市議會議長 隨扈 )、 邱柏仁 (「假日酒店」經營者)居間協調之壓力下,接受被告辛○○提出之和解條件,並於95年6月6日前往警局將全案改指訴為傷害案件等情,業經調取曾文俊、邱柏仁所涉偽證案件卷宗影本附卷核閱屬實,又證人乙○就其於95年7月27日之偵查中經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所涉偽證罪責亦坦承認罪(見偵字第1785號卷第25至29頁),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9386號、98年度偵字第1862號緩起訴處分書存卷足憑(見偵字第29386卷第197頁反面),是倘被告辛○○對乙○確無強制性交之行為,乙○自無於一度改口對被告辛○○為有利之證述後,猶甘於使自己另負偽證罪刑責之不利狀況下,仍將後續因曾文俊、邱柏仁等人介入和解調停致其翻異前詞之過程全盤托出,顯見其心理確承受龐大壓力,故其於警詢、偵查前後應訊態度之轉折,尚屬人情之常,是其證述雖有不一,惟既基於上開合理之原因及動機,自與一般證人之證詞無端反覆致影響信憑性之情形有別,是上開翻異之詞自難逕為有利被告辛○○之認定。再者,被告辛○○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與乙○在包廂內,僅就一般尋常話題聊天,當天亦未提及雙方是否要交往之事,後續在汽車旅館中,伊僅有表示會拿錢給乙○購買衣服,並未提及要給乙○多少錢,此舉等同直接承認乙○從事性交易,恐傷彼此感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2頁),亦與上開乙○證述伊與辛○○於搭車過程中即決定交往,並協議辛○○每月應付1萬元予伊供生活花用,嗣於性關係發生後,辛○○僅支付5千元而違背協議等情詞互核不符,惟倘被告辛○○並未對乙○為強制性交行為,乙○僅需將案發當天之過程忠實地還原,即可使被告辛○○免受刑責之累,詎乙○竟另行羅織「雙方於車內即協議交往」、「辛○○願意按月支付1萬元」等情節,致其證詞與被告辛○○辯解未能相符而有瑕疵,反陷被告辛○○於不利之窘境,此顯不合情理,顯見上開「被告辛○○與乙○於案發當天合意性交後,乙○因不滿辛○○所給付之現金數額過少,雙方遂發生肢體衝突致乙○受傷」之情節,不僅係被告辛○○之辯解,亦為乙○需配合翻異改稱之和解條件,惟因內容究屬虛妄不實,故被告辛○○與乙○於各自表述時互生齟齬,自屬當然之理,是乙○關於上開㈠部分證述其遭性侵害之情節,較為可採。
㈢又被告辛○○興起對被害人乙○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後,與綽
號「小胖」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乙○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辛○○指示「小胖」緊隨在乙○身旁,並以脅迫語氣喝令其上車,並由被告辛○○駕車前往汽車旅館,以此方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而此際被告辛○○尚未著手強制性交之犯行(其強制性交之著手犯行,應自其單獨將乙○強拉進入汽車旅館602號房間開始),則綽號「小胖」之男子上開剝奪甲○行動自由之行為,即應認尚未參與實施強制性交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上開剝奪乙○行動自由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應屬強制性交之幫助犯,而非強制性交之共同正犯。至綽號「小胖」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嗣雖在汽車旅館房間下方之車庫內等候被告辛○○,然被告辛○○係自行單獨將乙○強拉進入602號房間,而一般至汽車旅館取得房間鑰匙入內後,車庫鐵捲門即已關上,於該車庫樓上房間內之行為外人無從得知,亦無第三人於樓下車庫把風之必要;是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僅係基於幫助強制性交之犯意,而以剝奪乙○行動自由之方式,將乙○帶至汽車旅館602房間下之車庫,縱其在該車庫內等候被告辛○○,惟其並非為避免第三人發現被告辛○○對乙○為強制性交而在該車庫留守,自難認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之滯留車庫內等候之行為,即屬為被告辛○○「把風」而防止乙○脫逃之行為,是此部分亦不得認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與被告辛○○間就被告辛○○之強制性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另證人乙○亦證稱:被告辛○○當天雖有喝酒,然說話及行
動能力均正常,力量也很大,並無酒後神智不清而鬧事或語無倫次之情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69頁反面),故依前揭說明(參見一、起訴部分㈧之論述),關於被告辛○○併辦部分亦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適用。另被害人乙○當時已主動表示不願出場,甚而伺機逃至樓下車庫企圖按電動門之按鈕逃離,已如前述,是自應認其精神狀態要屬正常,自主意識之表達能力亦未喪失或有所減損,自無礙於其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是本件尚無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之情形,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移送併辦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辛○○對乙○之強制性交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辛○○、丁○○行為後(被告辛○○含起訴及併辦部
分),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然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比較修正施行前後刑法暨相關法律之規定如下:
⒈按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稱性交者,謂左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行為」,修正後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之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修正理由謂「為避免基於醫療或其他正當目的所為之進入性器行為,被解為係本法之『性交』行為,爰於序文增列『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文字,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另顧及女對男之『性交』及其他難以涵括於『性侵入』之概念,併修正第5項第1款、第2款,增訂『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資涵括」,可見目的在使性交內容及意涵明確,而於文字上有所調整。本件被告辛○○起訴部分以手指插入甲○陰道、及強令甲○以口腔接合其陰莖之性交態樣而言,刑法修正後並無不同,故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規定。
⒉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理由係在排除「預備共同正犯」及「陰謀共同正犯」之適用。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等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上說明,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關於被告辛○○、丁○○關於剝奪行動自由成立共同正犯部分,毋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犯。
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部分刪除雖非犯罪構
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則本件被告辛○○起訴及併辦部分所為強制性交及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於刑法修正前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然依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則予分論併罰,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辛○○較為有利。
⒋又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此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五點第三項參照)。按牽連犯之特色在於各行為所犯各罪間,有牽連關係存在,刪除後,原則上原各自獨立之數個犯行,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起訴及併案部分被告辛○○所犯剝奪行動自由及幫助強制性交犯行,應以被告辛○○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55條規定論以牽連犯,最有利於被告辛○○。
⒌另按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如刑法
第15條、第30條之文字修正,第55條但書、第59條實務見解之明文化、第26條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移列第25五條等),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關於上述情形,應逕適用本案裁判時修正後之刑法,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附此敘明。
⒍再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
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決議意旨參照)。又刑法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雖屬從刑,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及其立法意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即為前揭最高法院第8次決議意旨關於從刑適用法條之法律特別規定,再參以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觀之,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自不得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有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強制治療須將被告限制在一定處所接受治療,自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故就強制治療之相關規定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而非逕予依從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故刑法第91條之1性侵害治療處分之規定,由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而以舊法刑前治療之規定,可以折抵刑期及有最長期間3年之限制,對被告較為有利,故如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應受強制治療,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如無須強制治療,自毋庸為強制治療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2人犯罪時間均在上開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本件自需適用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規定,於裁判時併予審酌被告2人是否有為強制治療之必要。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
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之當然結果,除另有傷害之故意外,仍祇成立該妨害自由罪,尚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另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行為人復對被害人為恐嚇之犯行,應屬脅迫之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犯意中,而為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能再論以恐嚇罪,亦非為妨害行動自由罪所吸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221條所指之「強暴」、「脅迫」方法,係指以不法腕力,對被害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及以加諸不法惡害加以威脅,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如因而至使不能抗拒,當然屬之,惟現行法業將「至使不能抗拒」之要件刪除,是僅需使被害人心理畏怖恐懼,出於不得已而接受或容忍性交即已該當。又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原以強暴、脅迫行為為構成要件之一,其因以強暴行為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乃強暴手段當然之結果,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是核被告辛○○起訴及移送併辦有關對甲○、乙○強制性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方法為強制性交罪;又被告辛○○尚未著手強制性交之犯行前,其起訴及併辦部分分別指示被告丁○○、綽號「小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以強暴或脅迫方式強令甲○、乙○上車載往汽車旅館,核被告辛○○、丁○○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且被告丁○○以此方式幫助被告辛○○對甲○為強制性交,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21條第1項之幫助以強暴、脅迫方法為強制性交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辛○○強令甲○以手撫摸其陰莖為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辛○○、丁○○分別對甲○、乙○於剝奪行動自由或強制性交所為之傷害或恐嚇行為,均係剝奪行動自由或強制性交之所施強暴或脅迫手段之行為,亦不另論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或第305條之恐嚇罪。
㈢又被告辛○○、丁○○與鄭文祥就起訴剝奪行動自由部分犯
行,被告辛○○與綽號小胖之不詳成年男子就移送併辦剝奪行動自由部分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至被告辛○○基於對甲○強制性交之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
間及同一地點,先強行以手指插入甲○陰道,旋即再強令甲○以口腔接合其陰莖,其侵害法益均屬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已具備接續犯之客觀要件,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辛○○對甲○(即起訴部分)、乙○(即併辦部分)先後
為強制性交及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幫助人數較多且強制性交情節較重(起訴部分)之罪,並加重其刑。
㈥再被告辛○○就起訴及併案部分有關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
顯係分別為遂行強制性交之目的而為之,二者間有目的性之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強制性交罪處斷。
㈦被告丁○○為幫助辛○○強制性交而強拉甲○上車載往汽車
旅館,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強制性交罪處斷。
㈧另檢察官移送併辦有關被告辛○○犯強制性交部分與起訴之
強制性交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另併辦部分之剝奪行動自由與該併辦之強制性交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僅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惟其既知被告辛○○將甲○載往汽車旅館係為強制性交,該行為亦同時構成幫助強制性交罪,二者間有想像競合之關係,已如前述,起訴法條雖未論及,惟該部分於起訴事實已載明,本院於審理時亦已告知被告丁○○此部分所犯罪名(見本院卷第174頁背面),自為本院審理論究範圍,併予敘明。
㈨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辛○○對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21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方法為強制性交罪,另被告丁○○對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第221條第1項之幫助以強暴、脅迫方法為強制性交罪,原審認被告辛○○、丁○○與鄭文祥,被告辛○○與綽號「小胖」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係成立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之共同正犯,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有違誤。被告辛○○、丁○○否認犯行執詞上訴,雖無理由,檢察官上訴認原審被告部分判決量刑太輕,亦非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㈩爰審酌被告辛○○前有恐嚇、殺人未遂、貪污、盜匪等多項
前科,被告丁○○亦有賭博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不知尊重女性,由被告辛○○分別指示被告丁○○、綽號「小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以強暴或脅迫方式強令甲○、乙○上車載往汽車旅館,再於汽車旅館對甲○、乙○為強制性交行為,且其有起訴之對甲○強制性交犯行後,竟於相隔僅2月且前案已進入司法警察之調查程序後,仍循近乎相同之犯案手段,再度對同一酒店上班之乙○為強制性交行為,復於犯後以和解為條件要求甲○、乙○翻異前詞以息事寧人,使甲○、乙○於身心受創之餘,猶於偵審程序中飽受煎熬、痛苦不堪,實甚惡劣;被告丁○○任意聽從辛○○之指示,強行帶甲○上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並幫助辛○○為強制性交犯行,無異助紂為虐,其不知明辨是非,顯不足取,暨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警。公訴人雖對被告辛○○從重求處有期徒刑7年,然考量被告辛○○犯後已確實賠償2名被害人所受損害,犯罪手段亦未至窮兇惡極之嚴重程度,經審酌上開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
又原審依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規定,囑託行政院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2人有無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
⒈被告辛○○部分,除經該院以下列生理、心理之相關測驗綜
合評估鑑定外,並提出原始評估結果暨補充說明鑑定意見所憑之理論及數據依據,此有該院以98年12月10日草療精字第8534號函所附性侵害加害者鑑定報告書、98年12月30日草療精字第8953號函暨附件附卷可考(見原審卷㈡第152至155、214至238頁):
⑴依鑑定結果:①身體及神經學檢查:無特殊異常發現。②
血液、生化及尿液檢查:高膽固醇血症及蛋白尿。③腦電波檢查:正常。④心理測驗:辛○○在測驗評估過程中,注意力可集中並持續,動機中等,面對不會或困難的問題與要求時,傾向努力完成的方式來因應,態度順從配合,此次測驗結果可大致反映辛○○的心理狀態。根據 魏氏 成人智力量表第三版WAIS-III結果顯示:語言智商102,操作智商100,總智商102,屬於中等智能程度,其智能發展與同齡者相比大致相當,顯示其智能無明顯受其他影響或損傷。人格測驗結果顯示:認知功能無明顯受損傾向;情緒調節處理尚可;對外界有較高的警覺心,較缺乏安全感;自我形象無明顯受到損傷。⑤精神狀態檢查:辛○○的身材中等,外觀整潔,由家人朋友陪同來院接受鑑定,經說明後可了解鑑定目的。態度被動合作,說話音量合宜,語文理解及口語表達能力無礙,言談內容切題,態度較防衛,回應問題多避重就輕、迂迴。會談過程注意力可集中,定向感、記憶力及計算能力大致正常,未見知覺異常及思考變異。關於性侵害犯行,針對3月一案,辛○○表示事先有和「酒店幹部」溝通要帶小姐出場,幹部答應,但到酒店後小姐反對,所以動手打對方,無法解釋為何對方會跳窗逃走。5月一案,認為自己是遭到「仙人跳」,因為自己不熟悉「酒店文化」所致,否認犯意,認為是性交易。多次詢問何謂「酒店文化」,辛○○語意不清,含糊帶過;嘗試釐清若主張自己無強制性交的行為,為何願意付出大筆金錢取得和解, 蔡員 未表示意見,只說和解是傷害的部分。否認任何性侵害罪前科及特殊的性癖好。
⑵綜合以上所述,被告辛○○以不瞭解酒店文化及性交易作
為此次犯行之解釋。鑑定過程中,雖未見明顯之性心理發展異常之證據,然依 鄭瑞隆 博士(國立中正大學犯罪防治學系副教授、美國伊利諾大學社會工作博士)所撰寫性侵害犯罪之處遇與再犯預測問題一文,所探討關於性侵害犯罪之成因與理論之精神病理因素,認『絕大多數的性犯罪都是精神狀態健全者』(參原函附件二,見原審卷㈡第224頁以下),因此雖於鑑定過程中,透過會談及主觀觀察,未見其有明顯的性心理發展異常,於學理上並無矛盾。
其次,對於性犯罪的「再犯」定義在學界長期皆有爭議,再犯性侵害案件或因性侵害案件再逮捕或再指控皆可謂再犯,前者因此類犯行牽涉隱私,往往不能得到確切的數字,因此進行研究時,通常以後者為主,但咸認為此結果多為低估。以本案為例,本起訴案件中共牽涉2名被害人、被害人的職業背景類似、犯行地點類似、犯行手法亦類似,95年5月的犯行可謂95年3月之再犯。再者,「加拿大法務部公布之性侵害加害人靜態因素九九評估表」乃加拿大學者Hanson,R.K.,&Thomton,D於1999年根據二個大規模性侵害加害人再犯危險性世代研究結果[HansonandBussiere's(1998),樣本數2592,追蹤25年;Grubin(1998)樣本數近500人,追蹤16年],分析後發展出的性侵害加害人再犯性可能性的快速評估量表,此量表在國際間廣泛接受,信效度皆獲得肯定。國內性犯罪評估工具之常模尚待建立,因而Static-99為目前國內常用之性侵害再犯危險性評估工具之一,以避免評估結果過度受到鑑定人主觀的影響,作為客觀的資料來源。是由辛○○過去生活史、犯罪史及法院所提供卷宗資料,依上開量表之評估結果,其得分為5分,預測再犯危險性為中高危險,5年內再犯率為33﹪,故認定其應有令入相當處所接受關於性犯罪強制治療之必要。
⑶被告辛○○之辯護意旨雖認:上開鑑定結果所憑之量表,
係以加拿大人作為評估參考,與本國國情不相符,且依毫不相關之另案恐嚇前科罪為評估之分數,顯失客觀;又本案距今已逾5年,事實上被告並無再犯任何性侵害案件,故所謂5年內再犯率亦失公允云云。然本件受囑託鑑定之鑑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以前暴力犯罪、以前性犯罪、以前對陌生受害者的犯罪與本件性犯罪是否有關連性?)我們談的是預測,他歷史上曾經發生過的,這叫靜態因子,是不會改變的,所以他這次犯罪中,我們會去考慮他的一些事情,他講的不是只有過去的犯罪,只要犯罪中有暴力的行為,也會算在內,因為性犯罪包含暴力犯罪在內,再發生性犯罪的危險性是增加的」、「(你的根據也是加拿大的報告嗎?)這不只加拿大在使用,美國、英國、很多國家也都用這樣的模式在做,因為這研究非常困難,追蹤時間非常久,目前還沒有其他國家的研究可比得上這個靜態因素的分析追蹤時間久、且紮實,台灣還沒辦法作,因為現在台灣也才開始作10年而已,不太可能建立台灣自己的評估模式」、「(依你認為加拿大的國情與台灣相近嗎?)不能依國情來看,是看犯罪這件事情和預測犯罪的再發生,這與國情無關」、「(本件是95年3月3日和5月2日發生,離現在已經超過4年,這期間辛○○未再發生任何性犯罪紀錄,與你談到的33%研究是否有衝突?)這不會改變,靜態因素評估再犯危險性是不會改變的,但有一些量表是評估動態因素,可能會因為他的生活改變,如結婚、生活比較穩定,再犯危險性會降低,評估時不會用動態因素的原因是因為當事人來都只有一個人來,我們聽到的只有他講的,到底可信與否我們不知道,靜態因素的好處,是可以很容易得到證明,例如前科記錄、犯行、犯行的過程,可得到一個證明,我們用一個比較正確的資料去預測,如果用不正確的去預測就更不正確,靜態因素是不會改變的,不會因為5年經過他沒有再犯就改變,動態因素是有可能改變的」、「(你談到他再犯比率是33%,現在如果超過5年,沒有再犯罪,這33%是否變成沒有依據?)這33%表示有33%的機會會再犯,他有60、70%不會再犯,性侵害加害人會隨年紀增加,有些犯罪如殺人、傷害,可能會因為年紀增加,犯罪率會下降,可是根據研究,不只是加拿大的研究,很多國家也是一樣,發現性侵害加害人不會隨著年紀增加而減少,反而到50歲時還是維持在高峰,意思是犯罪再犯率會隨預測的時間愈長而增加,例如你說33%會不會5年到了就沒有了,可是到10年時他的再犯率會增加為36%,到15年會變成40%,因為犯罪時會有內控,自己控制自己的能力,另外的是外控,外在控制的能力,可能是法律、社會的控制、倫理道德規範的控制,時間越長可能控制力會變差,會因為外在環境不好,變成外在控制能力變差,有可能會再犯。依蔡先生的例子,95年的犯罪,是一個重大社會案件受到矚目,是因為外在控制力量很大,所以他不會再犯」、「(依你判斷,本件結束後被告會再犯嗎?)都有可能」、「(你談到的理論是否會太學術性,在實務上是否有足夠的支撐?)學術是來自實務,我們不是在實驗室中實驗,我們是從現實中發生的事情,犯罪後的紀錄去統計分析,學術不會就脫離實務太遠,我們是從實務而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至124頁),參以任何領域之學術研究均具有國際性,各國從事性犯罪相關研究、理論之機關或學者,均無可能閉門造車,專以本國之研究資料或數據作為依據,而特定之學術文獻或評估量表倘為國際間廣泛接受,顯已具有相當之權威性,其客觀性無庸質疑,是於國內目前關於性犯罪評估工具之常模尚待建立時,自可作為鑑定單位使用作為參考;再者,本件案發距今雖已逾5年,且被告辛○○確無再犯其他性侵害案件,然所謂「5年內再犯率」乃蓋然率之量化,並藉此作為評估參考之一,本與事實未必相符,況被告辛○○涉犯本案後,因被害人均屬酒店公關小姐,影響層面複雜,全案除經平面媒體大篇幅揭露,併辦部分猶牽涉民意代表隨扈人員涉入居間和解,而引起各方關注,是被告辛○○此後即謹言慎行,未敢再惹事端牽連他人,亦非無可能,尚不得倒果為因,遽認上開再犯率之評估無可採信,是辯護意旨上開所指,自不足為有利被告辛○○之認定, 爰依 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之保安處分,以為矯治。
⒉被告丁○○部分,有該院以98年12月10日草療精字第8535號
函所附性侵害加害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57至160頁):
⑴依鑑定結果:①身體及神經學檢查:無特殊異常發現。②
血液、生化及尿液檢查:除高膽固醇血症外,無其他特殊異常發現。③腦電波檢查:正常。④心理測驗:丁○○在測驗評估過程中,注意力可集中並持續,動機中等,面對不會或困難的問題與要求時,傾向努力完成的方式來因應,態度配合,此次測驗結果可大致反映丁○○的心理狀態。根據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三版WAIS-III結果顯示:語言智商86,操作智商98,總智商90,屬於中等智能程度,其智能發展與同齡者相比大致相當,顯示其智能無明顯受其他影響或損傷。人格測驗結果顯示:採用降低精力使用方式來應付外在要求;情緒調節處理可能有問題;維持人際關係並無明顯困難,自我能力的現實感無明顯障礙。⑤精神狀態檢查:丁○○的身材中等,外觀整潔,自行來院接受鑑定,經說明後可了解鑑定目的。態度合作,說話音量合宜,語文理解及口語表達能力無礙,言談內容切題。會談過程注意力可集中,定向感、記憶力及計算能力大致正常,未見知覺異常及思考變異。關於犯行,丁○○表示同案被告辛○○當日到酒店時,自己已經在酒店,於是辛○○遂至同一包廂飲酒,現場他與朋友在一邊喝酒聊天,辛○○則與被害人甲○及簡上賀在另一邊喝酒,不清楚他們談話的內容。之後發現簡員用酒杯丟甲○,辛○○買甲○出場,因其未開車,所以由丁○○朋友開車搭載丁○○、簡上賀、辛○○及A女至汽車旅館,簡員在半途被辛○○趕下車,進入汽車旅館後,表示自己和朋友在車內等辛○○,不清楚辛○○和A女之間發生什麼事,也不清楚自己為何被同列被告。自述與辛○○經朋友介紹認識約4、5年,有時會一起泡茶或在酒店碰到,當時因想經營洋酒生意而跟辛○○較接近,但絕非媒體所述的大哥、小弟關係,2人因此案後,少有聯繫。否認任何性侵害罪前科及特殊的性癖好。
⑵綜合以上所述,被告丁○○坦承在酒店遇到辛○○及隨後
載送辛○○及被害人到汽車旅館,但否認參與辛○○犯行或事先知情其犯意。鑑定過程中,未見明顯之性心理發展異常之證據。綜合丁○○過去生活史、犯罪史及院方提供之卷宗資料,依加拿大法務部公布之性侵害加害人靜態因素九九評估表,丁○○之得分為0分,預測再犯危險性為低危險,5年內再犯率為5﹪,因此鑑定結論認定無令入相當處所接受關於性犯罪強制治療之必要。故本院自無庸就被告丁○○部分另為強制治療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21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後)、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賴恭利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