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00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陸點柒肆玖陸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毀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經評估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各於87年9月18日及89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偵字第13358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5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91年毒偵字第1690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6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刑事部分,經台中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218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同年間,因犯竊盜、妨害自由案件,經台中地院以91年訴第176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其經入監服刑,於94年1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4年5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竊盜、毒品案件,經台中地院
95年度易字第109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及96年度易字第78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又15日確定,其經入監服刑,已於96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未戒除毒癮,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2月26日下午7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市○○路之某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再點燃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2月26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復興路路口之某加油站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2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道○號○路北向218公里200公尺處查獲,並在甲○○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淨重共計6點7521公克,驗餘合計6點7496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之吸食器玻璃球乙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警方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確呈毒品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堪驗採證同意書1張、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件報告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1紙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3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被告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淨重共
6.7521公克,驗餘共6.7496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寮鑑字地0000000000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查。據此,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同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再犯毒品案件,經追訴處罰之事實,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本件被告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且曾因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處分及強制戒治處分後,仍未能戒除毒癮,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多次,再度施用本案之毒品,顯見其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意志,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2小包粉末,經鑑定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共6.7521公克,驗餘共6.7496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寮鑑字地0000000000號鑑定書一紙存卷可參,及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乙個,係供被告施用毒品之工具,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毀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