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5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5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559號抗告人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陳漢洲 律師代理人 陳嘉宏 律師相對人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補字第10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起確認兩造間於民國93年5月12日簽訂之「臺中國際會議及展覽中心開發興建暨營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於起訴時未繳納訴訟費,經原法院以97年8月4日中院 彥民溫 97年補1019字第84180號函命其陳報系爭契約若繼續有效,其於契約有效期間(即自93年5月12日起至153年5月11日止)預估可獲得之利益為何,以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相對人於97年8月19日具狀陳報系爭契約若繼續有效,其預估可獲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744,000元,並請原法院依此計算數額作為核定裁判費之依據云云。惟查:㈠依相對人所製作之「臺中國際會議及展覽中心開發投資計畫書」第122頁所載現金流量分析與投資效益分析,系爭契約可量化效益中淨現值報酬為1,416,573,482元。所謂淨現值係計算本開發案未來現金流入量折現到現今相等的價值(現值)減去目前現金流出量的差額,相對人敘明於委託開發營運60年期間(以93年為基準)考慮投資時間價值因素之下,對財務分析規劃期間資金成本率(折現率)5%對各經營年度之收入及成本支出現值(包括營運期間之設備更新、擴充及改良),並假設資本性支出皆於最後年度以帳面殘值處分之前提下,計算出淨現值為1,416,573,482元,此數額實與相對人上開陳報原法院預估可獲得利益之金額差異極大(相差超過100倍之譜),是相對人之陳報,明顯不實。㈡又系爭契約期間長達60年,依前揭開發投資計畫書第123頁利息保障倍數分析表可知,相對人經財務評估後預計系爭契約自105年起,每年預估稅後淨利即開始超過1億元,並持續增加營利,從而相對人於前揭陳報狀所稱「...系爭工程確實無甚大利益可圖,原告完全係出自回饋社會、作公益之舉始會承接本案工程...」云云,更屬扭曲事實之詞。綜上所陳,相對人所陳報之數額既無合於財務分析之計算方式以證其實,更與相對人製作之開發投資計畫書之財務分析差距甚大,詎原裁定未予詳察,逕以相對人片面所陳報之數額為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其不僅不符訴訟標的核定之法定標準,使相對人任意虛報訴訟標的價額繳納低額裁判費以利其濫行起訴,更坐實相對人所稱「系爭工程確實無甚大利益可圖」,影響抗告人利益甚鉅,原裁定多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查相對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93年5月12日簽訂系爭「臺中國際會議及展覽中心開發興建暨營運契約」,約定由相對人負責開發系爭投資案,惟抗告人於97年7月17日竟以府經發字第0000000000函,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3款約定,對相對人終止系爭契約,要求相對人於97年8月1日移交基地、返還會展中心基地已開挖土方價值之金額及利息、賠償損害等項,如未經確認系爭契約是否終止,相對人即受有抗告人追索上開事項、及已投入資本暨預期利益之危險,爰提起本訴訴請確認系爭契約仍然有效存在等語(見相對人起訴狀第10頁),則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包含終止系爭契約後,其應返還會展中心基地已開挖土方價值之金額及利息、賠償損害、已投入資本、及預期利益等項,原審未究明,即依相對人於97年8月19日陳報狀,以系爭契約若繼續有效,預估於有效期間(即自93年5月12日起至153年5月11日止)可獲得之利益為10,744,000元,以之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是否妥當,已有可議;又依相對人所製作之「臺中國際會議及展覽中心開發投資計畫書」已載明系爭契約可量化效益中淨現值報酬為1,416,573,482元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抗告人主張該計畫書業經兩造合意為系爭開發興建暨營運契約之附件,則相對人計算系爭開發案其可獲得之利益僅為10,744,000元,與上開計畫書所計算之該現值報酬相去甚遠,原法院未就上開爭點予兩造陳述意見,遽以相對人片面陳報之上開金額,以之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且未說明理由,自有未洽,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黃永祥法官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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