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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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23號原告 賀姿華 被告 戴德梁行 法定代理人 謝金河 被告 吳建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至起訴後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法理由參照)。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90,013元(本金165萬元,加計自民國110年3月20日起至起訴日之前一日即113年2月14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40,013元即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承翰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廖春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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