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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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訴緝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緝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偉哲
(現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2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其自身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因其友人 吳永吉 得知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至46號社區園藝工程,有剩餘花盆、泥土及產生部分垃圾,詢問甲○○是否需要,甲○○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向吳永吉洽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該車係吳永吉之弟 吳偉誠 所有)後,於民國111年8月11日上午8、9時許,駕駛上開小貨車至前揭社區,載運破瓷花瓶、廢磚塊、廢瓷磚、紙袋及鋸斷之樹根等廢棄物,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南投縣○○鄉○○路000號旁,為警方會同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查獲,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吳永吉於警詢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9月19日投
環局稽字第1110021182號函、111年8月22日投環局稽字第11100188311號函、111年8月11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及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業務者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又廢棄物清理法之「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理之許可文件,駕駛前揭車輛載運本案廢棄物,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定之「清除」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刑卻同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先前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清除本案廢棄物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次數僅此一次,況本案廢棄物之數量尚非甚鉅且皆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亦未經證明具有毒性、危險性,其犯罪情節與從事非法清理大量廢棄物牟取暴利,嚴重破壞環境生態之業者尚屬有別,犯罪惡性有所不同,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信其具有悔意。是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倘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仍屬失之過苛,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㈣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妨害性自主、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尚無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論罪科刑之情事,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危害程度;⑷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家裡有母親及2個小孩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車並非被告所有,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考,是無從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任育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黃婉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