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80號聲請人 戴曹淑女 (兼 戴清溪 之繼承人)
戴宏全 (即戴清溪之繼承人)
戴宏一 (即戴清溪之繼承人)
戴文瑛 (即戴清溪之繼承人)相對人 林金在
林一明 林一峰 許基漟 許志永 許家和 黃福生 陳月雲 尤昱誠 張季發 黃月珠 葉永昌 楊貴雄 黃慶明 蘇佳語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4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台新銀行文心分行可轉讓定存單,計面額新臺幣1000萬元3紙、100萬元2紙、50萬元1紙、10萬元2紙,共計面額新臺幣3270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經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強制執行。茲因兩造已達成和解,且聲請人已撤回該假處分之強制執行,並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全字第5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3270萬元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47號提存在案。
又前開假處分裁定業經本院112年度全聲字第6號裁定撤銷,且聲請人已撤回本院103年度執全字第121號假處分強制執行。另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彰院毓民善112年度司聲字第496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之期間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郭浩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