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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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號原告 鄭德信 訴訟代理人 蕭燕珠 被告 蔡秋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1
1.3平方公尺之編號A部分水泥地及建物拆除、刨除,及面積3.89平方公尺之編號B部分水泥地刨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 蕭素楨
被告應自民國111年7月27日起至拆除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本判決第1項被告如以37,975元、本判決第2項於每月屆期後,被告如按月以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2分之1。被告在系爭土地興建鐵皮屋及鋪設水泥,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面積11.3平方公尺之編號A部分水泥地及建物,及面積3.89平方公尺之編號B部分水泥地(下合稱系爭地上物),被告應拆除、刨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之土地。又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則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手員害,自得向被告請求每月相當於租金4,000元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被告應自民國111年7月27日起至拆除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4,000元。
二、被告答辯:伊重測後才知道有占用系爭土地,願意拆除系爭地上物,但應自地政機關測量時起算損害,不同意以每月4,000元計算,若能和解,伊願意給付1,000元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房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又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2分之1,被告在
系爭土地搭建鐵皮屋及鋪設水泥地,以系爭地上物占用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B部分土地,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6頁),堪予採信。又被告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並未提出合法權源,且願意拆除系爭地上物(本院卷第117頁),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請求被告拆除、刨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共有人蕭素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自承以系爭地上物占用土地,占用期間達4、5年等情,
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自111年7月27日起至被告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伊受有損害,被告應返還之,自屬有據。被告抗辯應自地政機關測量時即113年1月11日起算不當得利金額等語,尚無足採。又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法定地價又係指申報地價,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所明揭。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參考被告出租鐵皮屋予第三人作為集貨場之租金每月18,000元,每月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之金額為4,000元等語,被告否認並抗辯僅占用部分系爭土地,其出租第三人之月租金為6,000元等語,經查,系爭地上物所占集貨場使用區域之比例不高,且系爭土地附近種植農作物居多,土地東北面臨南通路,商業不發達,交通尚可,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第81頁),本院審利用土地方式、基地位置及商業、交通等因素,認本件應以申報地價7%計算為當。又查系爭土地111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24元,有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按,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61、73頁),本院依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被告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9元【計算式:424元×7%×(11.3+3.89)平方公尺×1/2應有部分÷12月=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被告每月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於19元範圍內,核屬正當,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本判決第1、2項部分,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許雅涵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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