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司他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32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豹承仁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南投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2號),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8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即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再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對被告南投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以下簡稱系爭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嗣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即原告負擔,業於112年10月26日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系爭事件於第一審程序中,本院以112年度投勞補字第5號民事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2,058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因系爭事件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事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180元,此部分即應由受裁定人即原告負擔。從而,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80元,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