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1年度東小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東小字第81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長 瀨耕一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被告 莊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0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738元,及自民國111年0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04月10日07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東市中興路5段140巷口外側車道東往西行駛、在同向之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線(P30)處違規左轉,而與:由訴外人 邱嘉霈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承保汽車)之前車頭位置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原告給付系爭承保汽車修理費之保險理賠合計新臺幣(下同)37,738元。併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汽車損害照片、東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東服務廠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為證。爰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邱嘉霈對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條、第196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惟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邱嘉霈對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條、第196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陸、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柒、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計算書:

項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第07頁:裁判費收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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