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繼字第5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繼字第5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繼字第590號聲請人 黃新程
黃仁祥 張慧慈 張慧敏 張慧汶 上列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李妙珍
張凱然 聲請人 張書沛
張雲涵 張元郁 上列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張百興
詹靜芳 聲請人 張誌珈
張琇婷 上列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張韻雅
張育銘 聲請人 張雅雄
張鈴玉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被繼承人 張忠雄 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
(四)祖父母;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張忠雄於民國109年4月24日死亡,而聲請人黃新程、黃仁祥、張慧慈、張慧敏、張慧汶、張書沛、張雲涵、張元郁、張誌珈、張琇婷、張雅雄、張鈴玉等12人(以下稱黃新程等12人)雖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兄弟姊妹,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張忠雄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惟依前揭被繼承人張忠雄之繼承系統表所載,被繼承人張忠雄尚有第一順序繼承人即長子張百興尚未聲明拋棄繼承,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繼承人張百興未合法拋棄繼承權前,聲請人黃新程等12人尚非被繼承人張忠雄之繼承人。從而,聲請人 黃新城 等12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張忠雄之遺產為拋棄繼承,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鄭景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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