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婚字第151號原告 吳文耀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羅美惠 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僅註明被告「已出境」,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書記官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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