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婚字第129號原告 葉淑珠 被告 謝錫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僅當庭稱被告已一年多不住於彰化縣○○鎮○○里○○○街○號,被告目前住在大陸深圳地區,地址不詳等語,致無法對被告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102年5月22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此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經原告簽名)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書記官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