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翁于崴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郭芊欣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謝天時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鄭資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理人 張智賢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代理人 謝子晴 相對人(即債權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陳益民 代理人 蔡宜恭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翁于崴(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2年2月26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一)債務人 陳報 任職於台灣佳能股份有限公司21年許,擔任CELL長,加班費不固定,平均每月薪資所得扣除勞保、健保及工會會費後約新臺幣(下同)49,000元(含薪資、勤務津貼、上下期獎金平均至各月、加班費平均),除領有每年一審之政府租屋補貼3,600元外,無其他社會補組等情,有上開債權人會議訊問筆錄、102年1月20日訊問筆錄、債務人之在職證明書、101年4月至12月薪資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1年12月14日陳報狀、臺中縣政府98年12月17日府工使字第0980389362號函、99年12月14日府工使字第0990395263號函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二)次者,債務人與前配偶育有三名子女,97年間與前配偶離婚後,其中長女(84年次)、次女(86年次)由債務人監護,長子則由前配偶監護,債務人稱與前配偶離婚後無聯絡,不清楚其收入狀況,前配偶僅負擔長子扶養費,債務人則獨力扶養長女及次女。又因二名未成年女兒均就讀私立高中,教育費用較高,而債務人陳報生活必要支出合約37,685元,其中個人生活費約9,301元(含餐費、通訊費、交通費、牌照燃料稅)、家庭支出約7,300元(含扣除租屋補助之租金支出、水電瓦斯費用、室內電話費、管理費)、長女扶養費10,542元、次女扶養費10,542元等節,有本院上開債權人會議及訊問筆錄、債務人提出生活支出清單、101年12月24日陳報狀、102年1月20日陳報狀、債務人及受扶養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受扶養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長子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前配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履行金額分二階段(審酌長女將於更生期間內大學畢業),於第1期至60期,每期清償11,000元;於第61期至72期,每期清償21,0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近全額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核屬盡力清償。
(三)再者,債務人陳報聲請更生時名下有一部自小客車(101年出廠),稱係母親協助購買,購入價值約62萬,尚有動產抵押55萬未償,聲請更生時價值約7萬元,前曾要保保單多為醫療險或意外險或辦卡贈送的保險,目前均已失效,此有卷附上開本院訊問筆錄、債務人所提財產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01年12月4日陳報狀、102年1月20日陳報狀、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保誠人壽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24日保誠總字第1010708號函所附客戶投保紀錄明細表、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25日(101)康保字第460號函可佐。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912,000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詳見債務人所提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101年8月19日聲明狀、更生償還計畫草案等)。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現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幾近全數均用以清償債務,並考量子女就學狀況提出二階段之更生方案,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汎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書記官劉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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