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5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585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呂恆都 複代理人 莊中 原被告 鍾澄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柒拾陸萬陸仟肆佰壹拾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貳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起訴聲明被告鍾澄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67,410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嗣民國101年12月27日於言詞辯論程序縮減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766,410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江榮芳 於93年10月13日邀同被告鍾澄雯為一般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600萬元,由原告撥入訴外人江榮芳名下於原告開立之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借款期限自93年10月13日至123年10月13日,共計30年。於撥款後前5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6年起分300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3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自借款撥款日起,第一年按年率2%計息,上開借款利率係按原告訂約日定儲利率指數年率1.503%加個別加碼年率0.497%訂定;第二年按年率2%計息,上開借款利率係按原告訂約日定儲利率指數年率加個別加碼年率0.497%訂定;第三年起按年率2.75%計息,上開借款利率係按原告訂約日定儲利率指數年率加個別加碼年率1.247%訂定。定儲利率指數年率嗣依第二項約定方式調整時,自調整後之第一個應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定儲利率指數年率加原約定個別加碼年率計息。倘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定儲利率指數年率加原約定個別加碼年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前開訴外人江榮芳之消費借貸債務,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22892號支付命令確定,並經部分清償後,尚有債務9,766,410元及如附表所利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被告為系爭借款之一般保證人,自有依約清償之義務。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二、並聲明:被告鍾澄雯應給付原告9,766,410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22892號支付命令及原告所提之借款契約書影本2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院雲95執賢字第7154號債權憑證影本1份在卷可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設有規定。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45條亦著有明文。本件訴外人江榮芳向原告借款,被告為一般保證人,本件債務既經債權人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且經執行完畢,其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予原告,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普通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766,4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計裁判費97,723元,應由被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書記官劉晴芬附表:
┌─┬──────┬────────┬───┬───────┐│編│本金金額│利息起算日│年利率│││號│(新臺幣)│(起至清償日止)│││├─┼──────┼────────┼───┼───────┤│1│9,766,410元│96年4月5日│5.885%││├─┼──────┴────────┴───┴───────┤│2│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債權憑證(95年度執字第7154號)│││未受償違約金:(以本金16,000,000元計算)│││1.自94年8月14日起至94年12月13日止,年利率為0.2283%。│││2.自94年12月14日起至95年2月13日止,年利率為0.5885%。│││3.自9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為1.177%。│├─┴───────────────────────────┤│本金:9,766,4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