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2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文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9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文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黃文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02年1月25日起生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修正後之新法顯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不得易刑處分之罪等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黃文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0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除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外,其餘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3月22日訊問筆錄1份附卷足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附表:受刑人黃文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0年9月19日│100年10月7日│101年3月6日下午2│││││時30分採尿前4日│││││內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0年度│臺中地檢101年度│臺中地檢101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3393號│偵字第4938號│毒偵字第2771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簡字第160│101年度易字第164│101年度中簡字第2││事實審││號│1號│767號││├────┼────────┼────────┼────────┤││判決│101年3月12日│101年11月2日│101年12月26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簡字第160│101年度易字第164│101年度中簡字第2││判決││號│1號│767號││├────┼────────┼────────┼────────┤││判決│101年4月2日│101年12月3日│102年1月2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1年度│臺中地檢101年度│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4210號│執字第13757號│執字第1963號││├────────┴────────┤│││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臺中地││││檢102年度執更緝字第3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