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7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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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172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天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張天宇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吳任庭 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因上訴人聲明不服原判決,是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請求廢棄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範圍,即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書記官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