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388號

原告千鶴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泰山

被告 陳治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民國113年4月30日陳報狀及本院113年6月2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0月23日以其所有營業小客車與原告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領用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牌2面及汽車行車執照1枚,交予被告使用,兩造約定被告每月應支付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保險費2,000元等費用。詎被告自112年4月23日起至113年2月20日止,欠繳行政管理費及保險費合計32,000元,後經原告催告被告於7日內繳納,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被告自應依約返還系爭車輛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新店復興郵局存證號碼000010號存證信函、存證號碼000020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14、、15、17、53頁),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被告確有違反系爭契約,逾期未繳納行政管理費、保險費等費用之事實,被告自應依約返還系爭車輛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牌照2面及汽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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