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38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138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姿菁

黃怡綾

陳美月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黃裕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黃姿菁、黃怡綾、陳美月及黃裕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中央如意園住戶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共同上訴而為數項標的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核算其上訴利益價額應依上訴聲明合併計算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共新臺幣(下同)2萬8897元(2660+2663+2663+3081+1783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或繳不完全,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書記官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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