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切結書」原本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切結書」原本壹張沒收。
事實
一、乙○○本身因銀行信用不良,不能以自己名義向銀行申請貸款購車,且因工作不穩定,亦無能力貸款購車,其為取得自用小客車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中旬某日,冒名「 陳聖傑 」,經由電話交友認識有多種重度殘障之丙○○,並多次向丙○○訛稱:伊是飯店經理,需要車子使用,但伊是韓國華僑並有雙重國籍,不能以自己名義購車,如能以丙○○名義購車,則購車貸款的錢由伊支付,且因丙○○身體行動不方便,等到伊購得汽車後,就可以很方便的開車接送丙○○到醫院或上、下班等語,致丙○○聽聞後信以為真,並陷於錯誤,遂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同意以其名義向誠泰銀行申請購車貸款新臺幣(下同)二十四萬元,復於同年五月一日,在臺北縣○○鄉○○路○段○○○號「天龍汽車行」,同意出任買受人,而以總價金二十六萬元向出賣人「天龍汽車行」之負責人 詹寶滿 購得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並以丙○○前開申請銀行核撥之貸款二十四萬元用以支付部分購車價款後,出賣人詹寶滿即當場將上開汽車交付乙○○取得。嗣丙○○之姐夫甲○○獲悉上情,乃要求乙○○應出具切結書確保其將按期清償上開丙○○名義所申請之汽車貸款,詎乙○○為掩飾上開詐欺犯行,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五月五日,在臺北縣縣○○鎮○○路○○○巷七十四之一號住處,虛捏「陳聖傑」之名,簽立記載「‧‧此車(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貸款與丙○○小姐無任何關係,然而此車貸款由立書人:陳聖傑先生負責每月按時繳納,怕立書人:陳聖傑先生口說無憑,特立切結書為證」等不實內容之「切結書」,並在該切結書「立書人」欄偽造所虛捏之「陳聖傑」簽名一枚,而偽造上開切結書之私文書,並將該切結書傳真予丙○○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陳聖傑」、丙○○。後因乙○○自取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均未曾向銀行或丙○○繳交任何款項,致丙○○接獲誠泰銀行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方式催繳上開購車貸款債務,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之陳述,固均係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公訴檢察官所提上開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陳明「沒有意見」等語,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偵查中陳述作成情況,並無不當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上開證人、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對於其經由電話交友認識告訴人丙○○,並數次向 宋女 表示其是韓國華僑並有雙重國籍,不能以自己名義購車,乃要求宋女以買受人名義且向銀行申請貸款,為其購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出賣人將上開汽車交付被告取得,然被告迄未向銀行或宋女繳交任何款項,及被告以「陳聖傑」之名義簽立上述切結書等事實坦承不諱,惟被告矢口否認有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於交車前有跟丙○○說本名是乙○○,不是陳聖傑,也有說伊不是韓國華僑,伊是為了某些原因而請宋女幫忙用其名義買車,伊並沒要有詐騙宋女的意思,而切結書上立書人寫成「陳聖傑」,是伊寫錯字,伊也有跟宋女說寫錯名字云云。惟查:
(一)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及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歷歷,且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九十四年四月中旬與被告在電話中認識,第一次通話時,被告說其在飯店當經理,叫陳聖傑;被告多次在電話中說其要用車,請伊幫忙,被告說要用伊的名義買車,伊問為什麼,被告說其是韓國華僑,有雙重國籍,不能買車,還說伊行動不方便,買車之後可以載伊到醫院及上、下班,而伊跟被告說伊行動不便,沒有能力幫忙,被告也有跟伊同事說車子已經付訂金,如果不幫忙,訂金會被沒收,同事就轉述給伊聽,所以後來於九十四年四月底,伊答應被告以伊名義去買車;伊答應後,被告一開始就說只是借用伊名義買車,錢由其付,被告就說他每個月會把錢匯到伊帳戶;九十四年五月一日,伊在紅樹林捷運站與被告見面就是要看車及交車,後來被告帶伊與同事丁○○坐計程車直接到新莊或泰山去交車;被告後來自己也有寫一張切結書,於同年五月五日傳真到伊姊夫住處那邊給伊,因為這件事被家人知道,伊姊夫要求被告寫的;伊認識被告的期間,被告並沒有告訴其真名;伊跟被告不是男女朋友關係,且被告從九十四年四月中旬電話中認識到同年四月底伊答應購車,期間被告打很多次電話給伊,幾乎每次電話中被告都會講要伊幫其買車的事;領車當天及本件從頭到尾,被告均沒有向伊說其真實姓名叫乙○○等語明確,並有與告訴人丙○○、告訴代理人甲○○上開指證情節相符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借款申請書、切結書(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足徵告訴人丙○○、告訴代理人甲○○上開指證情節,應堪採信。
(二)又徵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伊用陳聖傑名義跟告訴人交往,是因為怕告訴人家人查出伊過去有前科紀錄,告訴人就不會跟伊交往,而伊如果以乙○○本名跟告訴人交往,告訴人可能不會同意跟伊交往,也不會同意幫伊買車及辦理裡貸款;伊因工作不穩定,所以從取車到現在,均未繳過汽車價款,且伊因銀行信用有瑕疵,所以沒有辦法以自己名義辦貸款,才會由告訴人幫伊買車辦貸款等語,顯見被告於以告訴人名義買車前,即因銀行信用不良,致不能以自己之名義向銀行申請貸款購車,復因被告當時經濟情況不佳,其亦無支付貸款之能力甚明。茲被告竟向多種重度殘障之告訴人丙○○偽稱其姓名為「陳聖傑」,並對宋女訛稱:伊是飯店經理,但因係韓國華僑且有雙重國籍,不能以自己名義購車,如能以丙○○名義購車,購車貸款的錢則由伊支付,因丙○○行動不方便,等到購得車輛後,伊就可以開車接送丙○○到醫院及上、下班等語,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同意以其名義擔任上開汽車之買受人並申請購車貸款,詎被告迄未曾支付任何購車價款,復於告訴人家屬要求被告確保會按期清償上開貸款時,被告為掩飾其上開詐欺犯行,竟以「陳聖傑」之名義,另行傳真其簽立記載「‧‧此車(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貸款與丙○○小姐無任何關係,然而此車貸款由立書人:陳聖傑先生負責每月按時繳納,怕立書人:陳聖傑先生口說無憑,特立切結書為證」等內容不實之「切結書」,以取信於告訴人。綜合上述情狀,被告於要求以告訴人名義貸款購車時,被告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以上開詐術誘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以自己名義將購得之汽車交付被告取得之詐欺取財之犯行自明。另被告虛捏「陳聖傑」之名所簽立之上開切結書,其內容略載「此車貸款由立書人:陳聖傑先生負責每月按時繳納」自屬虛構不實,被告並在該切結書「立書人」欄偽造「陳聖傑」之簽名一枚後,將該切結書傳真予告訴人而持以行使,使告訴人誤信被告「陳聖傑」確保其會按期清償上開貸款等情,自足以生損害於「陳聖傑」、告訴人丙○○,是被告偽造上開切結書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在車行領車時即有告知告訴人說伊本名是乙○○,不是陳聖傑,也有向告訴人說伊不是韓國華僑,告訴人說其知道就走了云云,惟與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領車當天及本件從頭到尾,被告均沒有向伊說其真實姓名叫乙○○等語不合,亦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伊於交車後一個禮拜,就是伊寫切結書後,才跟告訴人說伊的本名等語相悖,且倘若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一日在車行領車時即向告訴人告知其真實姓名為乙○○,何以被告仍於同年五月五日以「陳聖傑」之名義簽立切結書,足認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於審理中另辯稱:伊簽切結書時寫「陳聖傑」是寫錯字云云,然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供承:檢察官起訴伊冒用陳聖傑名義簽立切結書部分犯行,伊承認並會改過來等語,且觀之上開切結書內容所示,被告在該切結書之內容及簽名部分共書寫「陳聖傑」三次,其上並無任何塗改或有筆劃不順之情形,顯非誤寫他人之姓名,是被告上述所辯亦屬事後飾卸之詞,洵非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另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3、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至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雖已將「左列」改為「下列」,「犯人」改為「犯罪行為人」,然因沒收屬於從刑,依照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五)小點:「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案關於刑法修正前後之比較適用,整體言之,既應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則從刑部分亦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二)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虛捏「陳聖傑」之名義,偽造上開切結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切結書上偽造「陳聖傑」簽名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上開詐術誘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以自己名義將購得之汽車交付被告取得,是被告上述以詐術使告訴人將其本人之物交付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依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又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上開汽車之行為後,經告訴代理人甲○○要求,被告始出具切結書確保其會按期清償上開貸款,顯見被告係為掩飾上開詐欺犯行,而另行偽造上開切結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既在詐得汽車之犯罪行為完成以後,其犯意各別,無牽連關係,是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一節,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告訴人所造成損害甚大,迄未賠償告訴人,及告訴人係多重殘障人士(見卷附之殘障手冊),暨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並無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被告偽造之切結書原本一張,據被告供述其將該切結書傳真影本予告訴人收執等語,因無證據證明該切結書原本已滅失,而該切結書原本係被告所有供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上開切結書上所偽造之「陳聖傑」之簽名,係屬偽造切結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切結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曾淑娟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