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
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路面乾燥,為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富國路口時,明知甲○○騎乘腳踏車同向行駛在其前方,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致其車身撞擊甲○○所騎乘之腳踏車,使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腦出血、左側外耳道出血、左耳輕度聽障、左側顏面神經麻痺、雙側麻痺性兔眼等傷害。乙○○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員警 郭彥宏 坦承其為駕車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甲○○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前四條之情形,其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因證人、鑑定人未依法具結,無法擔保其證言係據實陳述或鑑定意見為公正誠實,若違反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應使其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偵查中未令證人即告訴人甲○○於陳述前具結而為陳述,且查無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是上開證人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之證言即無證據能力。
㈢所謂供述證據,係指利用人之經驗、知識為基礎之報告或供
述作為證據資料之證據,例如證人之證言、鑑定人之鑑定、被告之供述等屬之。所謂「非供述證據」,係指供述證據以外之證據資料,如供犯罪所用之工具、犯罪所得等屬之。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之區別實益,在於傳聞法則適用之有無。蓋供述證據提出於法院之過程,須經人類知覺、記憶、表達等過程,而供述傳達法院途中,因為夾雜人為錯誤之高度危險(諸如供述人是否正確認識事實,其記憶有無錯誤,表達方式是否發生誤會,是否如實呈現等),均不免影響供述證據之正確性,故對於供述證據自有確認其信用性之必要,因此為確保供述證據之正確性,乃發展出所謂傳聞法則之理論,藉以排除存在高度錯誤危險之傳聞證據。故如非供述證據,即難認為有傳聞法則之適用,而判斷是否為供述證據,即在於該項證據是否有經過「知覺」、「記憶」及「表達」三項供述要素存在。經查:本件現場照片十四幀(見偵查卷第二二頁至第二八頁),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並無如上「知覺」、「記憶」及「表達」三項供述要素存在,係非供述證據,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此外別無證據證明上開照片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是有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以下之傳聞法則適用,且亦無排除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之規定,故上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㈣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定有明文。經查,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係專業醫師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且該醫院又係屬於行政院衛生署署立之醫院,應認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具有高度之信用性,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之規定,得作為證據。又公務員依其職務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除能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查本件卷內所附之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係公務員於審判外,本於其知覺、記憶,所表達之文書,其中有關本案車禍現場之相關車輛位置、倒地位置、現場道路之號誌與標線、當時路況、車損狀況、被害人因何原因受傷事實所作之紀錄,係屬記錄警員基於其職務根據現場實況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因該等公務員有據實製作之義務,復無利害關係,而現場歷經相當時日,難以重建,實有尊重該等紀錄文書之必要性,且就該等紀錄,被告未曾主張有任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所定之顯不可信情況之例外條件存在,依刑事訴訟法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之規定,該等文書有關上開事實紀錄部分,俱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㈤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
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北縣鑑字第0955180488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府覆議字第0950100427號函,均係屬機關鑑定,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並未準用第二百零二條鑑定人具結之規定,是尚不因未具結而失其證據能力,又本件乃檢察官依法送請鑑定,鑑定機關依同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準用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之例外情形,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知悉告訴人甲○○於上開時、地因交通事故人車倒地於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方,且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駕車行經上開時、地,當時車很多,伊突然聽見右後方有車輛倒地的聲音,才下車查看,發現告訴人倒地,如是伊撞到告訴人,伊車的前面應該會有受損,但伊車受損部分是在後面行李蓋的地方,且告訴人車子後方也有凹陷,可見是告訴人被撞到以後,再來撞伊,伊沒有撞到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該地,而告訴人甲○○則於上開時、地因交通事故人車倒地於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方,並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坦認在卷(見偵查卷第四頁至第五頁、第三三頁、本院卷第十五頁、第三十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甚明(見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七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暨事故現場照片十四幀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告訴人甲○○於上開時地是否因遭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
擦撞才人車倒地並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參以上開照片所示,其中編號一至五照片所示,告訴人甲○○因交通事故而人車倒地之位置係在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後方;而其中編號六、七照片所示,則係被告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右側後方、行李廂側邊確有刮痕;另依編號十至十四照片所示,告訴人甲○○所騎乘之上開腳踏車後方車輪蓋業已翻扭並有擦痕等情,可見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之擦痕與告訴人甲○○所騎乘腳踏車所受損害之情形相符,足徵告訴人甲○○所騎乘之腳踏車確有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擦撞,被告辯稱伊未擦撞到告訴人甲○○云云,自無可採。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問:你於發現危險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你作何反應措施?)我沒有發現危險狀況,我是聽到車輛倒地聲才知道發生車禍。我沒有辦法採取任何反應」、「(問:你於車禍發生碰撞前,是否有看到甲○○所騎之腳踏車?)我有看到,車禍發生前甲○○所駕之腳踏車行於我所駕之車輛右前方」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顯見告訴人甲○○在事故發生前原係騎乘腳踏車於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前無訛;再依上開編號一至五之照片以觀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係行駛於對向車道,如非為了超車,要無將車行駛於對向車道之理,而其自小客車既行駛於對向車道,且告訴人甲○○騎乘腳踏車在原車道,苟告訴人甲○○係遭後方來車撞擊後再撞到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則該後方來車要往前逃離現場,既不可能超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即必須輾壓過甲○○及其所騎乘之腳踏車,然告訴人甲○○及所騎乘腳踏車並未遭車輛輾壓,有上開照片可按,被告辯稱告訴人甲○○是因遭後方來車撞擊後再撞上伊車云云,自無可採。是被告於上開時、地正在超越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甚明,被告既係於上開時、地超越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時擦撞告訴人之腳踏車,則其顯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應堪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超車時,應依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已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記載明確,是被告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駕車時本應具有上揭注意義務,又依當時客觀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已如前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汽車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安全措施,且超車時要保持安全間隔之規定,因而肇事導致告訴人甲○○受有前揭傷害,被告有過失,至為明顯。況本件交通事故先後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超越擦撞前行腳踏車為肇事原因,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委定委員會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北縣鑑字第0955180488號函所附之該會北縣鑑字第950488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府覆議字第0950100427號函各一件附卷足參,此均為鑑定機關本諸專業知識及經驗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告訴人甲○○既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則其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㈠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
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刑法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曾修
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亦即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將原規定之「必減」修正為「得減」,雖性質上屬刑法裁量之事項,惟既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應屬法律變更之範疇,而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規定「必減」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故應適用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綜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來現場處理尚不知何人肇事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員警郭彥宏坦承其為肇事之人等情,有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一件附卷可稽,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被告所為合於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於駕車行經上開時地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車時亦未保持安全間隔,致擦撞告訴人甲○○之腳踏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且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素行非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許映鈞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