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8號原告 鍾剛輝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
羅玲郁 律師 侯昱安 律師被告 鍾國輝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 鍾錦輝 三兄弟於101年8月、9月間可分得祭祀公業 鍾約清 嘗祀產中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3。被告竟為一己私利,見原告老實可欺,與鍾錦輝謀議佯以「鍾錦輝已同意由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0萬元為對價,即願將自己所受分配之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均1/3,辦理登記在被告名下。」,並一搭一唱,以該虛偽事實,分頭對原告遊說洗腦,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僅受領30萬元為對價,即將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3移轉登記予被告。實則被告係以150萬元代價給付鍾錦輝,鍾錦輝再將自己所受分配之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1/3辦理登記在被告名下。兩造於101年9月11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證2),並依系爭協議書,將原告可分得之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3,辦理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對於受被告及鍾錦輝共同虛構事實詐欺,一直未能察覺,直至鍾錦輝於109年12月底,因罹患癌症末期,入住醫院治療無效返家後,自知不久於人世,才良心發現,在原告、兩造胞妹即訴外人 鍾蘭珠 及其數十年老友即訴外人 洪睿麟 面前,將其所保留與被告於103年3月27日所簽署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原證4)正本交付於原告,並懺悔地向原告詳述經過事實,原告至此方知悉受被告及鍾錦輝詐騙簽署系爭協議書並辦理所有權登記於被告之真相。原告於發現後1年內,以本件110年10月28日起訴狀繕本作為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使系爭協議書失其效力,故被告受有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請求被告將58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3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如先位請求無理由,因原告係受被告及鍾錦輝共同詐欺,僅受領30萬元,然鍾錦輝依系爭切結書所受領被告給付之對價款為150元,爰依第184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20萬元等語。並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將58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3移轉登記予原告。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權利人原登記在祭祀公業鍾約清嘗名下,101年間開始由承租人即兩造之父祖輩承購,派下員20多人簽立同意書處理派下土地。因於田地要放領取得之際,兩造及鍾錦輝兄弟三人均無資力承購,三方於訴外人即地政士 宋靜枝 事務所約定由被告負責籌資承受,登記為系爭4筆土地所有人,被告須支付所有土地過戶之相關稅捐。因原告無力支付資金,且急需用錢,故系爭協議書第3項約明「甲方(被告)必須繳納土地增值稅款,且必須給付30萬元於乙方(原告),乙方視同出售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與甲方所有,日後不得再就系爭4筆土地對甲方有任何的請求費用」。被告即籌借繳清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153萬4,615元(134萬9,200元+1萬7,511元+14萬3,167元+2萬4,737元=153萬4,615元)及代書費用1萬元,可謂負擔頗重,原告完全未負擔費用,而係出賣其1/3權利獲得30萬元。而鍾錦輝之持有部分,以系爭協議書第4項約明「甲方同意如丙方(鍾錦輝)欲在58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時,則甲方必須將58地號土地持分1/3移轉登記返還於丙,且丙方必須將甲方於此次辦理移轉登記時所繳納的土地增值稅及辦理費用依中央放款利率加計利息返還甲方」,顯見被告對於原告之條件,與鍾錦輝之條件不一樣,鍾錦輝之條件亦與原告無關。當時系爭協議書上三方就各自持分土地有不同處分方式,係因原告已確定不需土地建房,要求索取相當土地價值之價金,被告已給付原告30萬元確定。鍾錦輝則考量將來需用地建房,被告保留其權利而不給予價金,如此方式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決定亦是三方明知之合意,且原告亦收取價金30萬元,彼此遵照系爭協議書內容實現,被告並無詐欺、不當得利或不法侵權情事。 嗣鍾錦輝 於103年3月間,身體狀況不佳,且確定不需要58地號土地建築房屋,揚言欲高價出賣其權利予外人,被告為顧及土地使用完整,數度商議價額,再次委託宋靜枝代書處理,協議以150萬元讓渡。故系爭切結書所載「…立書人(鍾錦輝)保留對58地號土地的權利,立書人與鍾國輝取得協議以150萬元整讓與鍾國輝所有」之文句,係接續系爭協議書第4
項,經被告與鍾錦輝間再協議結果,並非被告與原告及鍾錦輝間有何同等條件。被告因經濟困難,先給付100萬元,後於103年9月30日再交付50萬元。原告未於鍾錦輝在世時主張,如今鍾錦輝已逝而死無對證,原告就片面主張鍾錦輝於
109年12月間坦承與被告共同詐欺,違反常情,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111年度訴字第128號卷,下稱訴卷,第24至25頁):
㈠被告、原告(原姓名 鍾磊 ,103年2月5日改名為鍾剛輝)
及訴外人鍾錦輝(罹癌住院後,於109年12月25日死亡)為3兄弟,各可取得祭祀公業鍾約清嘗所有祀產中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3。
㈡被告以3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3
,兩造及鍾錦輝於101年9月1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原證2),被告於101年12月22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取得所有權。
㈢被告與鍾錦輝於103年3月27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原證4)。
㈣被告於102年8月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58地號土地移轉登
記予 劉宮妙 ,劉宮妙於108年8月27日,又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5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現為被告所有。
㈤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1月17日送達被告。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訴卷第25頁):㈠原告是否受被告詐欺致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是否得依民法
第92條規定,撤銷為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㈡承上,如是,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58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移轉登記予原告?㈢承上,如否,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詐欺,係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應就負告知義務事項隱匿事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判決意旨參照)。除行為人主觀上有使人於陷於錯誤之故意外,且詐欺行為與表意人陷於錯誤並進而為意思表示,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判
決意旨參照)。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而以30萬元低價出售58地號土地之權利
範圍1/3,應就被告故意告知不實事項,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出售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原告之主張無非係以系爭切結書、證人證詞,為其論據。惟查:
⑴兩造與鍾錦輝係因欲取得祭祀公業鍾約清嘗所有祀產中系爭4
筆土地所有權,且3人可得權利範圍各1/3,而有協商如何分配與負擔土地增值稅、代書費等相關費用,乃為系爭協議書,及被告確實依約繳納土地增值稅及代書費用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原證2)、系爭4筆土地之異動索引、合計金額為153萬4,615元之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宋靜枝於101年11月22日簽立之1萬元收據、祭祀公業鍾約清嘗之派下員同意書可考(見110年度審訴字第798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1頁,及訴卷第42至5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78頁),堪信為真。
⑵由兩造與鍾錦輝於101年9月11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原證2)
、被告與鍾錦輝於103年3月27日簽訂之系爭切結書形式上真正俱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25頁),且無系爭切結書上載簽立時間屬虛偽之事證(見審訴卷第27頁),堪信兩份文書係於不同時間做成,並非被告一面與原告、鍾錦輝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時另一面又與鍾錦輝簽立不同條件、金額之系爭切結書,被告亦無向鍾錦輝承諾將來同意出價(甚至遠高於30萬元)購買其權利範圍1/3,自難逕認被告有何故意向原告顯示不實之情事。倘被告與鍾錦輝有共同對原告施以詐術之意思,藉此以30萬元低價買得原告之權利範圍1/3,理應以同一條件顯示於系爭協議書,再另私下以較高之金額買賣鍾錦輝之權利範圍1/3,以賺取並分贓該金額與30萬元間之價差,並保障被告與鍾錦輝間權益,然渠等並無此等隱匿行為。且系爭協議書第4項記載鍾錦輝欲在土地上建築房屋時,被告須將持分1/3移轉登記返還於鍾錦輝等語(見審訴卷第21頁),可見鍾錦輝享有依約要求被告返還土地權利範圍1/3之債權,則倘鍾錦輝以欲建屋為由,取回土地權利後,加以轉售他人,被告毫無置喙餘地,是被告辯稱鍾錦輝於103年間以欲高價出售為由,要求被告出高價買受等語(見訴卷第64頁),於常理尚無違背。原告稱被告可拒絕履約云云(見訴卷第78頁),委無可採。
⑶反觀系爭協議書第3項、第4項已明白記載被告與原告、被告
與鍾錦輝協議如何處分權利範圍各1/3之條件不同,即原告係「賣斷」土地權利,鍾錦輝係附有僅須計息返還土地增值稅及辦理費用即可取回土地權利(見審訴卷第21頁),足見原告明知鍾錦輝仍保有隨時取回系爭土地之權利,至於自己則以無法再行主張任何權利,是難認其當時主觀上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
⑷至於證人洪睿麟證稱:伊10幾歲在臺中大里之青年高中唸書
時,透過別人認識在 逢甲 開自助餐之鍾錦輝夫婦,他知道伊也是美濃人,就讓伊在他的房子住,伊於79年高中畢業,就到岡山航校當職業軍人,後來鍾錦輝也搬回美濃區中山路一段126號磚造兩層樓房屋,大概在美濃之板條街,他跟原告、妹妹一起住,他們家很狹長,他們住不同邊,一個東邊、一個西邊,距離10公尺以內,因為離伊家很近,所以伊時常去找他,伊知道鍾錦輝曾因好像毒品販賣刑事案件,被關了幾年,伊有聽他說過家裡開營造,不知道他有無實際在做,伊於109年12月12日星期六,從基隆回來,去他二樓小房間泡茶聊天,他拿系爭切結書給伊看,說覺得對二哥即原告抱歉,因為他跟被告一起隱瞞土地的事,可以說就是一起騙原告,還有一份是協議書,他拿兩份給伊看,系爭協議書寫30萬元,但跟被告於103年間簽訂之系爭切結書寫150萬元,他說不知道要不要讓原告知道,因為原告日子也不好過,因為伊是小老弟身分,鍾錦輝問伊覺得這種事情要不要讓原告知道,伊對內容不清楚,只知道金額不一樣,伊覺得公平起見應該讓原告知道,當時還有一個朋友 鍾銘安 也在場,伊大概知道他很不舒服,他好像有意要交代事情,因為他講完好像一兩個禮拜、12月底前,就過世了;當天下午鍾錦輝又叫伊去一趟,原告就在場了,鍾錦輝把早上給伊看的資料跟現金1萬5,000元左右、好像還有一台機車的資料交給原告,大概講說親兄弟不能太相信、對原告有點抱歉,伊印象很深刻,原告聽到後傻在那裡,伊覺得原告一副很錯愕的表情,當時沒有錄音或簽立文書,也沒有找被告,伊覺得鍾錦輝會跟伊講這件事,可能是他朋友裡面,伊算比較正常的,他朋友大部分都是麻將、喝酒的,還有一方面是跟伊認識很久之情誼;原告之前有跟伊借錢,伊於80幾年間有對原告提告,不知道原告作何工作,後來原告父親有出面還清了,好像每個月還伊3,000元等語(見訴卷第55至63頁),與證人鍾銘安證稱:伊認識鍾錦輝50幾年,常去他美濃住處,知道他跟妹妹、原告同住,他也有段時間去監獄執行,他因肺腺癌過世前伊也有去醫院看他,伊知道他與兩造是兄弟,伊有次上午去找他時,在2樓客廳看到一張協議書、一張切結書,一張是30萬元、一張150萬,伊沒有很清楚在看,後來一個也是美濃人、一直在臺中有跟鍾錦輝聯絡的年輕人進來,他跟年輕人講這個事情,伊在旁邊,他說他大哥有隱瞞二哥,說土地的事情一直沒有講,他覺得對二哥不好意思,年輕人說這種事應該要跟二哥講,他們在講土地跟交代事情時,伊覺得不關伊的事,就離開了,伊學歷為高中畢業,以前開吊車10年左右,後來眼睛不好就沒做了,有段時間跟朋友合夥KTV,於88年左右回到美濃等語(見訴卷第72至77頁),均僅能證明鍾錦輝於103年12月罹患重病過世前,其個人對於自己出售土地權利之對價130萬元高於原告於101年間出售之30萬元,對原告感到內心愧疚,況因鍾錦輝已過世而無從釐清或對質,故證人所述僅鍾錦輝病歿前之片面陳述,不能證明被告係與其同謀詐欺原告。被告辯稱原告係知悉系爭切結書150萬元後,認為與其出售之30萬元差距過大,方以此為由,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訴卷第79頁),於常理尚非無據。⑸從而,原告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故意告知不實事項或隱匿
應告知事項、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出售之因果關係,自難認原告係受詐欺而為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原告既無從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後,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58地號土地或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賠償價差120萬元云云,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101年9月1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原證2,見審訴卷第21頁),難認係受被告詐欺所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後,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58地號土地或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賠償價差120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又同段43、44、58-1地號土地,原告表示不在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辦理移轉登記之聲明範圍內,故無審酌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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