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交上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42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娟選任辯護人李蒼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91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玉娟於民國108年9月21日晚間8時40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中山路由南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 吳水源 亦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時,應自行人穿越道穿越,逕自林玉娟駕駛車輛之對向車道路邊違規穿越道路,林玉娟見狀閃煞不及,致所駕駛車輛右側車頭碰撞吳水源,致吳水源受有頭皮撕裂傷、頭部鈍傷、手肘挫傷、膝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手部挫傷及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等傷害,經接受慢性硬腦膜下血腫清除手術等治療後,發現水腦現象,臨床上智力退化、需專人長期照顧,於身體有重大不治之傷害。
二、案經吳水源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林玉娟及其辯護人,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90頁至第9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礁溪杏 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4頁至第22頁、第26頁、第27頁至第28頁),前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本應確實注意並遵守上開規定,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佐(見警卷第16頁、第18頁至第22頁),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損照片所示(見警卷第15頁、第22頁),告訴人吳水源係由被告駕駛車輛之對向車道路邊先穿越對向道路後,再穿越被告行向車道,於接近該車道路邊時,被告車輛右側車頭撞擊告訴人而肇事,倘被告駕車前行時有注意車輛前方狀況,應可發覺告訴人違規穿越道路之動向及位置。且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鑑定,均同此意見,認「肇事當時,南向車道無壅塞車陣情形,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分向線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見調偵卷第5頁至第6頁、原審卷第257頁),而本案車禍肇事時南向車道並無壅塞車陣,則行人即告訴人自左而右穿越車道時,被告駕駛車輛應可預見,然被告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突見車前告訴人穿越車道,閃煞不及,是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
㈢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告訴人於發生本案車禍後,先送往礁溪杏和醫院急救,診斷受有頭皮撕裂傷7.5公分、頭部鈍傷、手肘挫傷、膝部挫傷、下背及骨盆挫傷、手部挫傷後,僅手術縫合頭皮撕裂傷,隨即轉院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救治,經醫院診斷告訴人受有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於車禍發生同日入加護病房治療,108年10月3日辦理出院,108年10月21日門診治療,翌日辦理入院,108年10月25日接受慢性硬腦膜下血腫清除手術,108年11月4日出院,最近一次門診時,電腦斷層發現有水腦現象,臨床上智力退化,需專人長期照顧等節,有礁溪杏和醫院、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等附卷足參(見警卷第27頁、第28頁、原審卷第235頁),堪信屬實。則依前揭告訴人車禍後急救、轉院、治療手術等歷程,堪認告訴人因車禍致頭部受創,受有慢性硬腦膜下出血,經手術治療後出現水腦現象,且臨床上有智力退化、需專人長期照顧,於告訴人之身體,已達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可以認定,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公訴意
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原審卷第309頁),即認被告上開所犯應係犯過失致重傷罪,故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過失致重傷犯行未被發覺前,在事故現場等候,並於
警員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見警卷第24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後段、
第62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結果,所造成之損害極為嚴重且難以回復,並造成告訴人家屬生活遽變及精神莫大痛苦,其所為甚值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告訴人對於本件行車事故與有過失,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因疫情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㈡檢察官循告訴人之監護人吳水同狀請上訴意旨固以:被告迄
今未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量刑顯屬過輕,且原審之科刑理由,僅抽象載稱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並未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爰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該條所列情狀,並以本案被告所為之前揭犯行造成告訴人家屬生活之變化及精神痛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因疫情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堪認原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是本件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及未具體說明科刑理由等語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提起上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楊志雄法官邱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