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抗字第1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交抗字第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抗字第13號抗告人 吳順榮 相對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110年5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4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審於民國110年1月28日、110年5月6日所為裁定均廢棄,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
二、原審於民國110年1月28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略以:本件抗告人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訴訟,但就所載不服之部分,並未檢附裁決書等(僅補正裁判費,其餘應補正事項未為補正),經原審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而該裁定業於109年12月7日合法送達,由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抗告人逾期仍未為補正,就此部分之訴訟顯難認為合法,爰予以裁定駁回等語。嗣經抗告人提起抗告,原審於110年5月6日裁定抗告駁回,理由略以:抗告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110年3月25日裁定(原裁定誤載為110年1月28日),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0年4月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人於110年2月9日具狀提出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檢附裁決書予以駁回,抗告人此次抗告並附上裁決書及109年9月7日舉發通知單,予以補正。抗告人確實是徒步被警察攔查,並不是開車行駛中被攔查,如何認定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而且全程並無錄影,有舉發通知單可稽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及撤銷原裁決。又抗告人經原審於110年5月6日以未補繳抗告費為由裁定駁回抗告後,另於110年7月12日具狀略以:抗告人已於110年4月10日繳納抗告費,惟原審誤以為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而裁定駁回抗告,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抗告不變期間,爰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回復原狀,請准回復抗告期間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抗告人不服相對人109年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於109年11月27日以109年度交字第541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後7日內,補正裁判費用、載明裁決書之裁決日期及字號,並檢附裁決書影本,即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等事項,然抗告人僅補繳裁判費,其餘事項均逾期未補正,經原審於110年1月28日以109年度交字第54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於110年2月5日送達抗告人,由抗告人親自簽名收受。抗告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之110年2月17日提起抗告,經原審於110年3月25日以109年度交字第541號裁定命其補繳抗告費,嗣原審於110年5月6日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抗告費為由,以109年度交字第541號裁定駁回抗告。嗣後,原審查得抗告人已於110年4月10日完成繳納抗告費,前於110年5月6日誤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乃於110年7月28日以110年度聲字第6號裁定准予抗告期間回復原狀(惟行政訴訟法第91條至第93條已有明文規定,應無準用民事訴訟法之必要),此有上揭相關裁定附原審卷可稽,而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期間既經原審裁准回復原狀並將抗告事件送交本院,本院審酌抗告人除110年2月9日之抗告狀業於同年月17日合法對原審所為110年1月28日之裁定提出抗告外,嗣於110年7月12日行政訴訟聲請回復原狀之聲請意旨中,除請求聲請回復原狀外,亦同時指摘原審110年5月6日裁定誤其逾期未繳納抗告費而駁回其抗告,應認抗告人該聲請狀中亦有對原審所為110年5月6日裁定提起抗告之意思,從而,本件抗告審理之標的即包含原審所為110年1月28日、110年5月6日之109年度交字第541號裁定,先予說明。
(二)又成為抗告對象之裁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原告之訴,係法院就程序事項所為之決定,關係訴之合法性,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本院在抗告程序自得斟酌抗告人或相對人於抗告程序中提出事證。復按「(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2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3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故遇有當事人於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未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或訴訟種類選擇錯誤時,均應由審判長行使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之闡明權,苟有應闡明而未予闡明者,即難謂適法。
(三)抗告人因逾期未補正裁決書之裁決日期並提出裁決書影本,經原審以其訴訟程序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審之訴乙節,經查,抗告人雖未於原審起訴後補正檢附裁決書影本,但已於109年11月18日之起訴狀表明不服「相對人109年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並請求予以撤銷(原審卷第13頁、第17頁),則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之訴訟標的及聲明是否仍屬不明確,實有疑義;再者,抗告人雖未表明「相對人109年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之作成日期,惟原審就此部分非不得依職權向相對人函詢,或經由相對人之答辯得以確認,且抗告人曾不服相對人109年6月17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9年度交字第274號案受理,嗣經相對人109年8月21日中市交裁字第1090067950號函以本案舉發通知單寄存送達日期為107年5月8日,而抗告人於107年1月17日起在監獄服刑至今,依行政程序法第89條規定,認舉發通知單送達程序尚有疑義,同意撤銷原裁決書,另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依法完成舉發通知單送達程序,相對人嗣於109年10月21日重作109年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此有抗告人所提相對人109年6月17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9年9月7日舉發通知單、相對人109年8月21日中市交裁字第1090067950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相對人109年10月21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0之1頁-第33頁)。足見,抗告人以109年11月18日起訴狀於同年月20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訴訟標的應為相對人109年10月21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況抗告人於107年1月17日即因案入監服刑迄今,因人身自由受限,致其尋求法律資源之機會相對亦受限,於相關法律救濟程序中確實相當需求法院闡明權之行使,以實際發揮救濟程序之功能,則原審未依職權詳為調查,即認抗告人未檢附裁決書影本,其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不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項規定,以110年1月28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即非合法。又原審於抗告人合法提起抗告,且於110年4月10日補正繳納抗告費後,因誤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抗告費,認抗告人未符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之抗告程式,而於110年5月6日裁定駁回抗告,亦顯非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審於110年1月28日、110年5月6日所為裁定既有上述違背法令事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其理由雖部分與本院不同,惟原裁定既非適法,抗告論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且抗告人之請求撤銷原裁決書是否有理由,因未曾經原審為實體審理,為保障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有由原審法院調查後更為裁判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五、結論:抗告為有理由。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莊金昌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書記官林昱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