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116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為「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0年易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0年上易字第1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0年訴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拘役4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拘役40日確定。嗣上開有期徒刑6月、4月、拘役40日,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2號裁定分別減刑為3月、2月、拘役20日,與前揭有期徒刑1年8月、3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拘役20日確定,於97年4月14日假釋出監,再於98年1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第3行「乙○○所有」應更正為「倍斯特工程行所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甫於98年1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因搬家之需即為本件竊車行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行竊後未及1日即遭警查獲,所得財物已發還被害人,對於被害人所生危害尚輕,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936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嘉義縣○○鄉○○路○○○巷○○號住新竹市○○路○○巷1之3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5月10日5時30分許,翻牆後進入新竹市○○區○○路2段87巷對面鐵皮屋內,竊取乙○○所有之9110—TJ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用於載運其行李,並將車輛藏置於新竹市○區○路底工地旁,復將自用小貨車鑰匙藏放於其位於新竹市○○路○○巷1之3號1樓租屋處後方工具箱內。嗣乙○○發現車輛遭竊而報警,警方遂於98年5月11日0時30分許,在前開甲○○之新竹市○○路○○巷1之3號1樓租屋處查獲甲○○,並循線於新竹市○區○路底工地旁,起獲遭竊之9110—TJ號自用小貨車。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之供述。
(二)證人乙○○之證訴。
(三)蒐證照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檢察官林佳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書記官曾美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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