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9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上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96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厚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41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39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
36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有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之情形者,得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長、首席檢察官或檢察官之許可,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前項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明定。
二、經查:㈠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41號被告即上訴人林厚希涉嫌詐欺案件
於民國107年10月2日判決後,已依被告於審理時曾經 陳明 之住、居所桃園市○○區○○路○○○號5樓、桃園市○○區○○街○○○號1樓分別為送達,送達於桃園市○○區○○路○○○號5樓部分,因不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於108年2月25日將應送達之判決正本寄存於上揭應送達處所之管區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南竹警察派出所,本應於108年3月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送達於桃園市○○區○○街○○○號1樓部分,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送達人乃於108年2月22日將判決正本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本應自同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惟因被告之戶籍址,自104年3月31日起即遭遷移至桃園市蘆竹區戶政事務所,又被告曾分別於108年1月31日、108年3月4日、108年3月6日遭通緝,各於108年2月18日、108年3月8日、108年3月13日經撤銷通緝,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在卷可稽,可見送達於桃園市○○區○○路○○○號5樓址部分,於生送達效力時被告正在通緝中,送達於桃園市○○區○○街○○○號1樓址部分,雖由受僱人於108年2月22日簽收,然被告於該段期間頻遭通緝,實難認被告確有居住在桃園市○○區○○街○○○號1樓,是被告顯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之情形,本院乃將上開判決公示送達,除將應送達之判決節本,張貼於本院牌示處外,並囑託桃園市蘆竹區公所張貼公告於該所牌示處,經該所於108年4月1日揭示完畢等情,有本院108年3月28日公示送達公告、桃園市蘆竹區公所108年4月2日函在卷為憑。則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60條第2項之規定,上開判決自最後公告之日108年4月1日起,經30日,已於108年5月1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被告之送達處所在桃園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款規定,應扣除3日之在途期間。是被告如對本院前開刑事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乃自108年5月2日(即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10日,再加計3日之在途期間,即至108年5月14日(星期二)到期屆滿。因此,被告至遲應於108年5月14日前提起上訴,其程式始稱適法,惟被告之刑事聲請上訴理由狀遲至108年8月30日始寄達本院,此有被告刑事聲請上訴理由狀之本院收文戳章存卷可查,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㈡至被告刑事聲請上訴理由狀具狀人欄雖漏未簽名或蓋章,然
因被告上訴已逾期,縱經補正簽名或蓋章,本件上訴仍不合法,爰不另命補正,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劉桂金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書記官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