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8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富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428號、第2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富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日1日,如附表一「失竊物品欄」編號1所示皮夾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逾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
事實
一、沈富民於民國108年6月8日晚間某時許,經 林昌 樺同意而進入 林昌樺 位在 新北市 ○○區○○街○○○號之住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20時15分許準備離去時,徒手將林昌樺所管領並放置在桌上之如附表一「失竊物品欄」編號1所示皮夾(內有同欄編號2至6所示物品)放入口袋內而竊取得手。
二、沈富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其稱呼為「 林智偉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年6月21日0時43分許,在 邱秋霞 位在新北市○○區○○街○○○號之住宅後門前,由「林智偉」逾越屬安全設備之圍牆而侵入上開住宅後院後,旋即打開後門,沈富民即經由後門而侵入上開住宅後院,兩人復徒手竊取邱秋霞所管領之如附表二「失竊物品欄」所示物品得手,並於同日1時15分許一同經由後門離開上開住宅。
理由
一、本案被告沈富民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事實欄一部分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79頁、第188頁)。
2、證人即被害人林昌樺於警詢中之證詞(見偵字第22902號卷第10頁至第14頁)。
3、被害人位在新北市○○區○○街○○○號之住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2902號卷第22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第22902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19頁、第21頁)。
(二)事實欄二部分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79頁、第188頁)。
2、證人即告訴人邱秋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2231號卷第3頁正面至第4頁背面)。
3、被告所租用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汽車機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及所附被告身分證、駕照影本、告訴人位在新北市○○區○○街○○○號之住宅後門及該住宅周圍地區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就上開住宅後門監視器畫面所為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見偵字第22231號卷第7頁、第8頁至第9頁、第20頁正面至第25頁正面,本院易字卷第180頁至第182頁、第191頁至第204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事實欄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逾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逾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與「林智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於102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8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2罪、4月,復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均確定在案,嗣於106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另案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年9月),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93頁至第9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審酌其前案犯罪之類型、罪質及手法、前案有無因入監而執行完畢、本案犯罪距離前案之時間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本案並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及最高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竊得物品之價值各約新臺幣(下同)5,912元、39,500元(不包括被害人、告訴人證件及各式卡片),致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復被告竊得之被害人、告訴人證件及各式卡片,亦造成被害人、告訴人受有一定程度之損害,再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告訴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害,亦未獲取其等原諒,且被告犯後雖始終坦認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惟對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卻先於偵訊時坦承、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辯稱:不知道林智偉要去偷東西,以為是要去林智偉朋友家搬林智偉的物品)、本院審理程序時才又坦承犯行,被告犯後態度難認甚佳,又被告自85年間起迄今即多次因竊盜、搶奪、詐欺等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甚者並因此遭撤銷假釋,此有上述前科紀錄表可考,本次又再犯竊盜罪,所為不僅影響社會治安,亦見其多年來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又被告因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而獲取如附表一「失竊物品欄」所示之不法所得、未因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而獲取不法所得,兼衡其自陳離婚生有一子(為21歲,目前交由被告母親扶養)之家庭環境、入監前從事修車業、月收入2至3萬元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因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之不法所得即如附表一「失竊物品欄」所示物品,其中編號1所示皮夾業經被告丟棄而未返還、編號2至6所示物品則業經員警扣案並已返還予被害人,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偵字第22902號卷第5頁),復經被害人於警詢中證稱屬實(見偵字第22902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見偵字第22902號卷第21頁)。酌之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且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情形,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上述尚未返還之皮夾,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編號2至6所示物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乃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亦即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至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固與林智偉共同實施事實欄二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並竊得如附表二「失竊物品欄」所示物品,又該等失竊物品係由何人取得部分,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林智偉只有拿現金給伊,其他物品伊不知道等語(見偵緝字第2428號卷第28頁)、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物品是林智偉拿走的,伊不知道物品現在在何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8頁至第189頁),衡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是否取得或取得如附表二「失竊物品欄」所示何項物品,本院僅能認定被告未因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而實際取得不法所得,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無庸對其宣告沒收不法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秉翰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或被│時間│地點│失竊物品(貨幣種類:│已返還給被害人之│備註│││害人│││新臺幣)│物品││├──┼─────┼──────┼───────┼──────────┼────────┼─────┤│1│被害人林昌│108年6月8日│被害人 林昌樺位 │1、皮夾1個(約4,212│失竊物品欄所示編│起訴書犯罪│││樺│20時15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元)。│號2至6所示物品。│事實欄二│││││日新街147號之│2、現金100元。│││││││住處內│3、被害人之身分證1張││││││││。││││││││4、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華南銀行信││││││││用卡共4張。││││││││5、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6、誠品會員卡2張。│││└──┴─────┴──────┴───────┴──────────┴────────┴─────┘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時間│地點│失竊物品(貨幣種類:│已返還給告訴人之│備註││││││新臺幣)│物品││├──┼─────┼──────┼───────┼──────────┼────────┼─────┤│1│邱秋霞│108年6月21日│告訴人邱秋霞位│1、黑色帆布購物袋1只│無│起訴書犯罪││││0時43分許至1│在新北市鶯歌區│。││事實欄一││││時15分許│欣欣街9棟5號之│2、茶色手握包1只。│││││││住宅│3、告訴人邱秋霞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4、全聯卡、悠遊卡、││││││││新光銀信用卡各1張││││││││、中國信託信用卡2││││││││張。││││││││5、現金2,500元、3千││││││││元。││││││││6、竹筒存錢筒5個(內││││││││有零錢共4,000元)││││││││。││││││││7、銀白色鑲人工碎鑽││││││││女用手錶1只(約3││││││││千元)。││││││││8、黑色華碩筆電(約││││││││1萬元)、慈濟專用││││││││電子書各1臺(約9││││││││千元)。││││││││9、全聯禮券3本(共3││││││││千元)。││││││││10、素食餐廳禮券6張││││││││(約5千元)。│││└──┴─────┴──────┴───────┴──────────┴────────┴─────┘